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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翟*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翟*才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5)新牧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和翟*才系同事关系。2014年5月31日,张*借给刘**40000元,刘**向张*出具借条,翟*才在上面签字,内容为“今借张*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正),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刘**2014.5.31。我相信刘*的能力、人品和友情,故敢于担保。翟*才31/5。”借款到期后,刘**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张*多次与翟*才电话联系,并于2014年12月份与其表妹郭*到翟*才家催要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持有借条,其与刘**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翟*才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愿为保证人,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张*可起诉借款人,也可选择起诉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张*曾多次与翟*才电话联系,向翟*才主张了权力。翟*才虽对通话内容持有异议,但在借款到期后,张*与其多次联系不主张权力,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翟*才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张*借款40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翟*才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翟*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为刘**,作为主债务人的刘**应当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确定债权债务的现状,也可在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保障担保人的追偿权。可在翟*才的要求下,原审法院拒不通知刘**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一审期间,张*申请的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一位是张*的亲属郭*,一位是执业律师侯*。郭*与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侯*在庭审作证时,对半年前发生的事实表述的井井有条、明明白白,有悖常理。张*与翟*才通电话,只是如何找到刘**问题,没有向翟*才主张权力。因此,不能认定张*在保证期间内向翟*才主张过权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翟*才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张*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力,无需追加借款人刘**参加诉讼。且刘**现因刑事犯罪被执行强制措施,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翟*才要求追加刘**参加诉讼,是试图阻挠案件进展的行为。2、凡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均可做为证人出庭作证。张*出借的款项,本来是向其表妹郭*所借。因郭*急需用钱,才向翟*才催款的。借款到期后,因刘**未偿还,张*多次找到律师侯*咨询起诉事宜,侯*建议找担保人谈谈。在此情况下,张*与郭*到了翟*才家中催要借款。侯*非常了解该事实,完全可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规定,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直接要求保证人翟*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翟*才上诉称,应追加借款人刘**参加诉讼,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有张*与翟*才通电话的事实,以及证人侯*、郭*的证言为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在保证期限内向翟*才主张权利的事实。郭*作为张*的表妹,其证言如作单独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但与侯*的证言以及通电话事实内容相衔接,其所反映的事实有一定的可信度。证人侯*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知道案件的相关事实,其在张*的要求下,愿出庭做证,并无不当。翟*才上诉称,两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翟*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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