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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南阳市**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康**司)与被上诉人康**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康**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禄康**司赔偿各项损失38249.14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禄康**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禄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郝春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上午,康**在禄**公司设立在南阳市北京大道的超市购物,经过水果摊位时,脚下打滑,自行摔倒,摔倒时双手持有袋状物品。康**摔倒后,觉身体不适,被超市相关工作人员送至南阳**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桡骨茎粉碎骨折;2、尺骨茎突粉碎骨折。治疗处理为:1、手法整合,外固定;2、全休三个月,需家人护理;3、定期复查;4、加强营养。康**未住院治疗。禄**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支付当日康**的门诊医疗费798.14元。2014年10月4日,康**外购西药67.82元,2014年10月8日,康**支付检查费100元,2014年10月14日,康**支付检查费100元,2014年11月02日,康**支付检查费100元,2014年12月29日,康**支付检查费100元,2015年1月20日,康**外购中草药24.02元。2015年4月22日,依据康**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康**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禄康**司为提供购物服务的公共活动场所,康**为在禄康**司处消费的普通消费者。禄康**司应当为康**提供安全舒适的购物环境,康**在观察购物时自行摔倒致伤,禄康**司应当一定的责任,应对康**的损失适当进行赔偿。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应对本人的身体条件、活动能力、行为结果准确判断,在公共场所活动时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因而康**对于本人摔倒致伤,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禄康**司赔偿康**损失的70%为宜。

康**的损失,根据康**的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医疗费1265.96元。康**于2014年9月29日的医疗费798.14元,已由禄康**司支付。康**未住院治疗,依据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康**需休养三个月。因而康**提交的至2014年12月29日前的医疗检查费共计467.82元,应确认为康**的损失。2015年1月20日的中草药24.02元,因康**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伤情,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7160.79元。康**未住院治疗,依据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康**需休养三个月,休养期间需家人护理。康**未提交证据证明需二人以上护理,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护理期间为90日。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的收入状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康**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90天=7160.79元。康**的护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700元。依据南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康**营养期间为90日,每天按30元计即为2700元;4、残疾赔偿金17074.02元。康**生于1942年4月10日,依据康**的伤残等级,故应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赔偿7年的10%。即24391.45元10%7=17074.02元;5、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是康**为对本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确认为康**的损失。以上共计康**的损失为21810.63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康**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前5项共计28900.77元,依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禄康**司应赔偿康**的损失为28900.77元70%=20230.5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康**请求的其他部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禄康**司赔偿康**经济损失20230.54元;二、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禄康**司支付康**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康**负担110元,禄康**司负担250元。

上诉人诉称

禄**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令承担主要责任不当;2、对方仅为手腕受伤,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审以一人护理三个月不当。3、伤残评定标准应当按照人体损失标准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答辩称:1、被答辩人认为其不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错误;2、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答辩人需要全休三个月,专人护理,被答辩人理由不能成立;3、被答辩人对伤残鉴定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现已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伤残评定标准是否适当?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禄**公司作为给公众提供购物服务的管理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在康**购物过程中摔倒受伤,禄**公司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对于康**因之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禄**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禄**公司上诉另称,康**不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及其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当等,本院认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现提出该诉请,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根据康**的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数额等,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康**于2014年9月29日的医疗费798.14元,已由禄**公司支付,而原审应予扣除而未扣除,对此,应予纠正。故,禄**公司应赔偿康**的损失为28900.77元70%-798.14元=19432.4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适当,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限公司赔偿康瑞彩经济损失19432.4元。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南阳市**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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