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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王**、王*与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王*与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王**、王**、王*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4时50分许,在南阳市X022线43KM+800M处,车牌号为豫RCB335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与原告王**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原告王**之妻张**受伤、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因被侵权而致死亡,豫RCB33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1、王**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2、王**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的身份证复印件。4、王*的身份证复印件。5、张**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证实了四原告及交到交通事故死者张**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该组证据证实了2014年9月9日豫RCB335号小型轿车与张**乘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死亡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三组证据: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书证证明豫RCB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16时至2014年9月18日16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且投保属实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该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2、该事故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否则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从其户口本上显示为农业户口;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车辆驾驶人方*为醉酒驾驶;对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且缺少驾驶证、行车证相互佐证,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即交强险保单认为是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原件通常在车辆所有人处保存,且原告所举证之交强险保单经本院与中国人**有限公司予以核实,豫RCB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16时至2014年9月18日16时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9月9日14时50分许,原告王**将其三轮摩托车停放于道路西侧,豫RCB33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方*醉酒驾驶后驾驶该车辆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X022线43KM+800M处,与原告王**停放于道路西侧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张**受伤、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2014)第FC478号)认定,豫RCB335号的驾驶人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豫RCB3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16时至2014年9月18日16时止。

原告王**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的丈夫,王**系死者张**之长女,王**死者张**之次女,王**系死者张**之长子。张**死亡时68岁。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宛公交认(2014)第FC478号)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豫RCB335号的驾驶人方*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四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担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四、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20683.08元;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四、原告的损失额: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12年=101704.08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上述共计:120683.08元。四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0683.08元。五、本案的诉讼费2713元,四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诉讼费2713元由四原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王*共计12068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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