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犾庆发与薛**、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犾*发诉被告薛**、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犾*发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犾*发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薛**、大地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20时31分许,被告薛**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迎宾大道南阳收费站北侧下站口左转弯时,与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原告犾庆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犾庆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犾庆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18045.39元。因被告薛**豫R×××××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58.87元,被告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05.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及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情况。

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事故责任划分。

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

医疗费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证明原告伤情及鉴定费用。

毕业证书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毕业于新**院应用电子技术专业。

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世纪龙*泥湾六十六店工作,月资3300元。

世纪龙连锁红泥湾六十六店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世纪龙*泥湾六十六店的基本信息。

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陈*社区租房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未举证。

被告大地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未举证。

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6、8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伤残鉴定有异议,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给一周的考虑时间;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提供银行流水。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伤残鉴定,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随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调查仲景办事处工作人员会计张**及房东赵全营的弟弟赵*,调查了解犾庆发租房居住情况,经查证租房居住属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0时31分许,被告薛**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南阳市宛城区迎宾大道南阳收费站北侧下站口左转弯时,与沿南阳市迎宾大道自西向东原告犾庆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犾庆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被告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犾庆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牙齿缺失;2、面部裂伤;3、下颌骨骨折;4、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住院59天,住院支出医疗费18045.39元,另门诊费票据3280元合,共计21325.39元。出院医嘱:院外可继续行口腔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访。

另查明,薛**R×××××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

2015年11月二十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4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犾庆发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犾庆发父亲狄**1946年12月6日出生,现年69周岁。

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164.64元,其中被告薛**赔偿原告10405.77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758.8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薛**驾驶豫R×××××号货车与原告犾*发发生交通事故致犾*发受伤。南阳**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第FB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犾*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双方责任划分以3:7为宜。被告薛**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在地财**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损失根据双方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犾*发应得的赔偿及合理性:1、医疗费,门诊检查费用花费3280元,有门诊发票为凭、住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8045.3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59天,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8472元/年÷365天×59天=4602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59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结合犾*发的伤残系数,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6、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80天,原告请求160天,对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世纪龙连锁红泥湾镇66店财务部门工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请求赔偿标准按3300元/月,因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8472元/年÷365天×160天=12481元;7、被抚(扶)养人生活费,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狄**69周岁,需抚养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1年×10%=7082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共计为100413.21元,其中医疗费共计24865.3元,交强险扣除10000元医疗费部分,下余14865.31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薛**应负担10405.72元。其他损失75547.9元,该款由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犾*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犾庆发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85547.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薛**赔偿原告犾庆发医疗费用10405.7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薛**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