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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丰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丰收、王**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丰收及其辩护人轩军强、被告人王**、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雷丰收伙同他人开车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路北侧的中**行门前,趁被害人闫某某遥控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后将车内的灰色男士斜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0余元。

2、2015年2月18日夜,被告人雷丰收、王**到孟州**事处清风街“移动公司家属院”临街楼东单元楼道口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198元。

3、2015年2月20日夜,被告人雷丰收、王**到孟州**事处“聚源小区”,将被害人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灰色“捷安特”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10元。

4、2015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雷丰收、王**到孟州**事处“鑫苑小区”17号楼门前东侧树下,将被害人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白相间的“崔克”牌山地车盗走。后被告人雷丰收以800元将该车卖给同村的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该车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经鉴定,该车价值3222元。

5、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雷丰收、王**到孟州**事处“新天地家园”小区,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小区东侧公共车库内的一辆灰白相间的“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978元。

6、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雷丰收、王**到孟州**事处“欢庆家园”小区6单元楼道口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美利达”牌山地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

综上,被告人雷丰收盗窃作案6起,所盗物品价值21748元;被告人王**盗窃作案5起,所盗物品价值8748元;被告人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3222元。被告人雷丰收、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丰收、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丰收、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雷丰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三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雷丰收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雷丰收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该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丰收、王**、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雷丰收、王**、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杜某某、李*、乔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立功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丰收、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丰收、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雷丰收、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丰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雷丰收在第一起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经庭审查实,在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雷丰收积极参与,与其他犯罪嫌疑人分工合作,不应认定被告人雷丰收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雷丰收辩护人对此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丰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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