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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许昌研**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蒋**因与被申请人许昌研发工矿**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研**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8月8日,研发公司起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蒋**立即偿还拖欠款项2826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蒋**研**司的陕西办事处销售经理。2008年6月27日,蒋国**发公司与黄陵**场沟煤矿(以下简称沙**煤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研**司向沙**煤矿提供带式运输机2台,价值共计1218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增加价值12700元的配件,合同总价为1230700元。研**司依约制作并向沙**煤矿交付了带式运输机,沙**煤矿陆续向蒋**支付货款,蒋**收到货款后转汇给研**司。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6月11日共向研**司回款770000元,2009年6月13日蒋**向研**司回款12700元配件款,2010年6月26日抵胶带款165376元,共计回款948076元,下余货款282624元未回。2010年6月30日研**司与沙**煤矿对账,沙**煤矿出具对账单(证明)一份,显示沙**煤矿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蒋**。2010年10月9日,研**司副总经理安**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报案,称蒋**涉嫌挪用研**司资金。2011年3月4日,研**司法定代表人庞*刚到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反映蒋**挪用公司货款情况,并称曾与蒋**商谈因产品质量对沙**煤矿赔偿问题,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另查明,2010年蒋**曾与研**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书“提成兑付”约定:合同条约执行完毕后(包括质保金足额结算到账),即可兑付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蒋*庆系研发公司的员工,其接受沙场沟煤矿支付货款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将货款全额交付给研发公司。蒋*庆不向研发公司交付下余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蒋*庆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蒋*庆辩称因研发公司以前未及时支付提成工资才截留货款,并以此作为拒付下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蒋*庆辩称因产品质量问题垫付赔偿款7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研发公司要求蒋*庆返还下余货款282624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魏**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蒋*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研发公司货款282624元。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研发公司负担34元,蒋*庆负担5539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查明

许昌**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许昌**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对蒋**应返还货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蒋**代表研**司与沙**煤矿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总价值为1230700元,一审依据研**司提供的蒋**交回款收据及其自认的抵扣回款数额,依法确定蒋**应返还货款数额,蒋**诉称赔偿沙**煤矿76000元但没有证据能够印证研**司与沙**煤矿达成赔偿协议,故对蒋**诉求的该款项不能在应返还货款中扣除,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蒋**诉称更换胶带多支出十多万元问题,在研**司认可的蒋**返还回款中包含有胶带款数额,因此蒋**诉称的多支出胶带款应扣除的上诉理由系重复请求,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蒋**诉称对利润的75%提成系有权取得问题,根据蒋**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梁**、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业务员必须将货款全额交回公司,提成系将货款交回公司后研**司对工作人员的奖励,与蒋**返还货款并不矛盾,因此蒋**在履行职务行为收到货款后,应按公司规定将货款全额支付给研**司,提成的计算是其将货款交回后与研**司之间后续如何计算奖励问题,不是蒋**合法占有货款的依据,故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昌**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许*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539元由蒋**承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申请再审称:1、因涉案产品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经协调蒋**为研发公司垫付的76000元赔偿款应当扣除,有公安机关分别对庞**、梁**、安**的询问笔录,中**银行的汇款凭证,以及蒋**与沙**煤矿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证明;2、二次购买胶带的价款141800元亦应扣除,有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向沙**煤矿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研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研发公司答辩称:1、研发公司从未委托蒋**赔偿沙场沟煤矿76000元,且该款项的发生有悖于交易习惯;2、蒋**所称的141800元的胶带款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2010年10月9日公安机关调查时任研发公司副总经理安**的询问笔录显示,安**称公司规定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再计算发放业务员的提成奖金。2、2011年3月8日公安机关调查时任研发公司主管销售生产的副总经理梁**的询问笔录显示,梁**称业务员必须把货款全额交回公司后,才能计算业务员的提成等奖励。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76000元应否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的问题。公安机关分别对庞**、梁**、安**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研发公司因其设备故障协商赔偿沙**煤矿的金额并不确定,中**银行汇款凭证上记载的金额与蒋**与沙**煤矿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故蒋**主张其为研发公司垫付76000元赔偿款应当扣除的证据不足,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如果其有证据证明该款确系研发公司对沙**煤矿赔偿,并应由研发公司承担的款项,可依法另行主张。关于蒋**所称二次购买胶带款141800元应扣除的问题。鹤壁煤业运输带有限责任公司向沙**煤矿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该款系蒋**所支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蒋**又称:一是研发公司的限期整改通知书证明蒋**获取了收取销售货款,并可支配使用资金的授权,经审查,该通知书的内容为限蒋**两日内将收到的货款全额交公司财务,并无授权其支配使用资金的意思表示,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二是研发公司应支付其提成款34万余元,该款与其应返还研发公司的货款相抵后,即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对此,蒋**与研发公司所签订销售合同书中关于提成兑付的约定与2010年10月9日和2011年3月8日的询问笔录有关提成款的内容相结合,能证明业务员领取提成款的前提是将货款全部交回公司,故蒋**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许昌**民法院(2014)许*终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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