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万**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万亿来面**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工**限公司项城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万**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万亿来面**公司(以下简称万亿来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项城支行(以下简称项**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委托代理人张**、刘*、被上诉人万亿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项**行委托代理人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项**行与万亿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年工商项贷字第014号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同时,项**行又与万**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约定乙方(万亿来公司)因购小麦向甲方(项**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中**银行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5%。质物为状况良好的价值450万元的小麦交由万**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2012年9月25日项**行将300万元借款转入万亿来公司所提供账号,由万亿来公司支付给了万**司监管费用。至2013年8月22日万亿来公司尚欠项**行借款2116915.98元及利息。至现存质押物小麦271吨(每吨1800元)。该借款经项**行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多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予履行。万亿来公司应偿还借款,万**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监管不力,致使质押物减少,对质押物减少部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项**行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万亿来公司、万**司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项城市**限公司偿还中国工**限公司项城支行借款本金2116915.98元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河南万**限公司对项城市**限公司质押物减少的部分对中国工**限公司项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项城市**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被上诉人项**行以借款纠纷起诉被上诉人万亿来公司,上诉人万*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违背审判程序判决;2、一审法院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万亿来公司仓库的容积根本不可能容纳本案的质押物2500吨小麦,且被上诉人项**行提供的质押监管手续的内容均是其工作人员自行填写的,本案存在涉嫌诈骗贷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将上述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3、被上诉人项**行与万亿来公司恶意串通,上诉人订立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却错误将其认定为有效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且该无效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可能免除被上诉人项**行对质押内容进行审核的法定义务。4、本案中质押物数量不足、品质发生变化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万亿来公司与项**行恶意串通签发虚假《出质通知书》结果的延续,是质押物本身存在瑕疵,且被上诉人项**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监管不力的过错所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行答辩称,1、本案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应承担责任,一个案件可以包括多个法律关系。2、项**行不存在欺诈行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万亿来公司答辩称,1、万**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虽然不是本案借款纠纷主合同《商品融资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本案从合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当事人,主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从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也已经按照约定收取了监管费用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称万亿来公司与被上诉人项**行恶意串通,交付的质押物有瑕疵,数量不足,不符合事实。首先,本案质押物属于动态质押,交付的质押物是在生产、运输、经营的各个环节中流通的,上诉人的主张是主观推测的结果,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次,作为监管公司的万亿来公司,负有监管义务,如若接收的质押物有数量短缺,以假充真的重大瑕疵,其不能发现,只能说监管不力;3、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信,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两组证据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借款合同和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是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权利义务关系及责任承担的主要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的效力如何认定,万**司应否承担质押物减少的赔偿责任;3、应如何认定质押物数量,质押物有无瑕疵。

关于万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2012年9月21日,项**行与万亿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2商项货字第014号的《商品融资合同》(文本)、《质押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书》,同时,项**行又与万亿来公司、万**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约定乙方(万亿来公司)因购小麦向甲方(项**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质押物为状况良好的价值450万元的小麦交由万**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约定万**司对质押物负有监管责任。货款到期后,借款人万亿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酿成本案纠纷。万**司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监管协议》是基于项**行与万亿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两个合同均未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万**司是本案从合同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关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的效力,万**司应否承担质押物减少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案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第4.3条规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质押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项**行权益的情形,万**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项**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11.1条规定,万**司因以下情形给项**行、万亿来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项**行就其实际损失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⑷因万**司违反本协议4.3条的规定,未及时通知项**行和万亿来公司或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的。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涉案的质押物出现了较大的减损,严重影响了项**行对质押权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约定,万**司应当对万亿来公司质押物减少部分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如何认定质押物数量及质押物有无瑕疵

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约定质押物小麦数量为2500吨,作为一项动态质押业务,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仓单质押下的物品是流动的,作为监管方的万**司对质押物有合同约定的监督审查义务,质押物数量应以万**司接收或自认的数量为准。万**司2012年9月21日签发了质押物清单,上面注明质押物为2500吨小麦。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使用动态质押)》第4.3条及11.1条规定,应该认定万**司对2500吨小麦质押物验收并开始实施监管。项**行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由万**司工作人员在最后处置质押物时签字的出库单能客观证明最后处置的质押物只剩271吨。本案三方签订的是动态质押监管协议,万**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监管费用,万**司对质押物的变动情况负有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根据协议4.3条规定,万**司没有履行协议规定应尽的义务,在发现接收的质押物有数量短缺、以假充真的重大瑕疵时,应在24小时内通知项**行,万**司没有发现质押物存在的问题,应承担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诉,上诉人万**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35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