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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红流水贷”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三门**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经我行审核,确定贷款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1笔借走本金5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借款人张*共欠我行贷款本金324080.26元及利息52.95元,本息合计324133.21元。本案的借款债务系张*与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4080.26元及利息52.95元(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并支付原告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3倍即1.95%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一下还不了那么多,款项不是我本人使用,是用于公司的经营运作,公司月底运营之后,我们会慢慢还款,借款时,借用的是张*虢康实业法人的身份贷款的。

被告孙*辩称:我是以公司的名义贷的,公司那个时间需要发展企业比较困难,我们没有用这些钱,是公司用了,希望追加公司为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某银行与被告张*、孙*签订编号为1405060273《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贷款品种生意红,总申请金额500000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6日。贷款用途生产经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本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借款人张*、借款人配偶孙*签字确认。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月利率1.5%计息。借款人张*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3日某银行及其委托律师分别向张*发放逾期贷款催缴函和逾期贷款律师函,要求其支付2015年10月23日前的逾期本金利息。张*于10月25日在上述两份回执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8日向张*发放终止合同通知书,根据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履行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张*拒绝签字,截止2015年11月11日前张*曾拖欠三次罚息共计52.95元。至2015年11月13日,张*仍未归还,剩余本金319467.98元。某银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324133.21元。

庭审中,某银行变更本金为319467.98元,诉求第二项明确为要求张*、孙*支付2015年11月11日之后以本金319467.98元,月息1.95%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孙*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关于复利的约定外,其他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导致某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孙*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且上述款项用于三门**业公司的发展,公司分红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也应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等额本息,因张*、孙*未按期支付本息,某银行于2015年11月8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张*、孙*应偿还借款本金319467.98元。关于利息和罚息部分,合同约定罚息利息为月息1.95%,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1日之前罚息52.95元,之后以本金319467.98元自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辩称款项不是本人使用,因借款合同的相对性,款项已经发放张*账户,由其自由支配,该辩解不能成为其不还款的理由,三门**有限公司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追加三门**有限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孙*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319467.98元元及利息(2015年11月11日之前罚息52.95元,之后以本金319467.98元月息1.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张*、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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