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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镇宇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钱镇*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洛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新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钱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建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镇*及其辩护人钱和平、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5日下午,钱某甲(另案起诉)经**介绍到炸药买家后,邓**(外逃)安排由尚某甲(另案起诉)从新安县城附近将邓**提供的盐、硫磺、硝酸铵、锯末等加工炸药的原材料及封口机、电子称等,用张*(另案起诉)驾驶的豫C号双排座货车,尚某甲自己驾驶邓**给的面包车将这些物品(其中张*运送了硝酸铵,其余盐、硫磺、电子称等物品由尚某甲运送)拉到宜阳县寻村镇刘沟村尚某甲家中,用粉碎机进行加工制作成炸药后装袋,共装59袋,每袋约40公斤,剩余半袋。当天晚上,尚某甲将59袋私制炸药装上张*的货车按邓**的指示到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一车库,与等候的邓**、钱某甲等人共同从车库加装到张*货运车上16袋炸药(共计炸药75袋,共3吨),于当晚10时许由尚某甲、钱某甲带领张*驾驶的货车将全部炸药拉到新安县石寺镇渠里村路口卖给钱镇*介绍的买家后欲离开时,尚某甲、钱某甲、张*被石**出所民警查获。于2013年11月26日在尚某甲家中查获私制炸药半袋共17.76公斤,在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的车库内查获私制炸药约625公斤。后经贵州警**定中心鉴定,在这二处提取的炸药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均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钱镇宇供述;同案犯尚某甲、钱某甲、张*供述;证人杨*、晋某甲、吕*、尤*、翟*、王*等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被告人录音录像;石**出所证明;扣押笔录;提取被扣押物品时现场照片,爆破公司证明;抽样物品清单;新安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四张照片;石**出所及新安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钱镇*介绍买卖的爆炸物,虽未被公安机关查获,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证明各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观上各自分别实施了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供述的作案细节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依据供述在尚某甲、陈**处查获到爆炸物。本案鉴定问题公诉机关出示证据证明系抽样检材编号次序有误,故鉴定结论仍予采信,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钱镇*的刑事责任。本案爆炸物的数量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等人系受他人指示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且用于开采铝矿石,故本案被告人处于受支配的地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爆炸物并非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钱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遂认定被告人钱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爆炸物并非用于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故本案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告人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范围内量刑,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钱镇宇量刑畸轻。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

被告人钱镇*上诉称,因本案买主未到案,炸药未查获,介绍人杨**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用于鉴定的检材,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鉴定的检材就是从尚某甲、陈**处查获的物品中提取,所以自己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其辩护人赵**提出,本案买方未到案,交易的炸药未查获,鉴定的检材在提取和鉴定过程中也存在种种问题,定罪证据并不确实、充分,本案被告人不构成情节严重,应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一审法院对钱镇宇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钱和平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钱镇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邓**(现已归案,另案处理)与钱某甲、尚**(均另案处理)预谋私自制造炸药牟利。2013年11月25日下午,钱某甲经被告人钱镇*介绍到炸药买家后,邓**安排由尚**从新安县城附近将邓**提供的盐、硫磺、硝酸铵、锯末等加工炸药的原材料及封口机、电子称等,用张*(另案处理)驾驶的豫C号双排座货车,尚**自己驾驶邓**给的面包车将这些物品拉到宜阳县寻村镇刘沟村尚**家中,(其中张*运送了硝酸铵,其余盐、硫磺、电子称等物品由尚**运送),之后用邓**与钱某甲事先共同购买的放在尚**家中的粉碎机进行加工制作成炸药后装袋,共装59袋(每袋37.5公斤),剩余半袋。当天晚上,尚**将59袋私制炸药装上张*的货车按邓**的指示到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一车库,与等候的邓**、钱某甲等人共同从车库又另外加装到张*货车上16袋炸药(每袋35公斤),于当晚10时许由尚**、钱某甲带领张*驾驶的货车将以上75袋炸药拉到新安县石寺镇渠里村路口卖给他人后,在等卸货车回来准备离开时,尚**、钱某甲、张*被石**出所民警查获。2013年11月26日在尚**家中查获私制炸药半袋共17.76公斤,在新安县城关镇西关铁路立交桥西的车库内查获私制炸药约595公斤。后经贵州警**定中心鉴定,在这二处提取的炸药均是爆炸物品,均为硝酸铵类混合炸药,均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应予采信;另有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邓*甲供述予以证实。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钱镇*等人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并非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本案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一审法院对钱镇宇量刑畸轻的意见,经查,钱镇宇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范围内量刑,但钱镇宇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故可以在十年以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范围内对钱镇宇进行量刑。

关于上诉人钱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钱镇*介绍他人买卖爆炸物的事实有同案犯钱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钱镇*在侦查阶段及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其介绍买卖爆炸物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综上,钱镇*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钱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镇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法律、法规,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介绍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钱镇宇为他人介绍买卖爆炸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钱镇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定罪准确,但认定钱镇宇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钱镇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钱镇宇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镇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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