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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程**与吴*、阳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雷大理、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闫仕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20日21时10分许,张**驾驶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淮源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淮源自西向东行驶的吴*驾驶的豫R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承担次要责任。张**伤后在桐柏**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8361.69元;经诊断,张**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眼睑撕裂伤、左眼眼内异物、左眼眼内容炎、鼻部多处骨折、头面部挫裂伤。程**伤后在桐柏**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197.71元;经诊断,程**右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脑震荡、前额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卧床休息三月余。吴*支付修车费用5200元。2015年6月5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左眼破裂摘除术后伤残等级为六级,额面部挫裂伤皮肤瘢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皮肤瘢痕需整形,医疗费估价为10000元,左眼缺失需安装义眼,医疗费估价为10000元。原告程**面部挫裂伤,右第二掌骨骨折均不构成伤残,康复期治疗及面部瘢痕祛瘢整形总医疗费用估计为10000元。吴*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为吴*所有,在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事故车辆豫R为张**所有,没有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向张**支付医疗费11000元。程**表示不要求张**承担责任、张**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中受偿。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3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张**、程**要求赔偿损失合法、合理部分、对吴*请求张**赔偿车辆维修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事故责任定书、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合计2836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68.03元;误工费6949.89元;残疾赔偿金253671.0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297670.69元。程**愿意张**的损失优先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分担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阳光财险在该项下赔付张**损失1万元,超交强险下限额,阳光财险在该项赔付张**损失11万元。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后,余下177670.69元,吴*应赔偿30%为53301.21元,吴*已向张**支付医疗费11000元,吴*赔偿张**损失42301.21元。程**损失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197.71元,依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合计1819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护理费702.05元;4、误工费6615.76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数额合计25705.5元。由于程**不再要求张**进行赔偿,吴*赔偿其损失的30%为7711.66元。对修车费用5200元,予以认定。张**驾驶的豫R正三轮摩托车也属机动车辆,应当但未投保交强险,参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标准,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首先赔付吴*修车费2000元,余下3200元,按事故责任大小,张**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240元,张**应向吴*赔付修车费用4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张**各项损失120000元;(二)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张**各项损失42301.21元,赔付程**各项损失7711.66元;(三)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吴*车辆损失4240元。义务人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9元,鉴定费1400元,反诉费25元,共计5504元,张**负担2154元,程**负担350元,吴*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上诉称,一审判决中的后期必要治疗费10000元中的30%即3万元,上诉人不应承担,因为面部整形费用与面部皮肤十级伤残费用,法院只应支持其一,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支持3000元,误工费多计算6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不正确。

上诉人阳光财险上诉称,原审张**、程**户口性质为农村,不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伤残金、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天数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多判的3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们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县城居住生活已十几年,有购房合同等诸多证据证实,按城镇标准正确。精神抚慰金正确,后续治疗费由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作出。

本院认为

合议庭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康复、美容费用应否支持?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张**、程**的户口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由其购房合同和电费条据为证,依照最**法院司法解释精神,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正确。按照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张**有关恢复身体健康所需的必要的整容费等系后续治疗费用,该部分费用经鉴定系必须的费用,故原审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减少诉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阳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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