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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史*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史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在陕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1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史*乙。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离婚后我多次要求探望孩子却被被告无情的拒绝,后来得知被告竟将孩子卖予他人,触犯国家刑法并被判处刑罚,现孩子寄养在孩子的爷爷奶奶处,我认为被告拒绝我探望女儿,并将亲生女儿卖予他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对女儿的抚养权和探望权。现起诉要求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史*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孩子现在跟随我父母生活,可由我父母代为抚养。

原告邵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书证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3、书证灵宝市公安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史*甲涉嫌拐卖儿童被逮捕并羁押于陕县看守所的事实。

被告史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5)灵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史*甲因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事实有异议,认为收到对方支付的11000元系孩子抚养费;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史*甲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史*乙。后于2014年5月2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女儿史*乙由被告抚养。2014年7月17日,被告史*甲经人介绍将其女儿史*乙以11000元卖给陕西省山阳县程**,案发后,史*乙被解救。被告史*甲于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孩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审理中,原告坚决要求婚生女史*乙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而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现被告因拐卖自己的亲生女儿触犯拐卖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构成犯罪,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抚养义务,婚生女儿史*乙跟随被告生活明显对其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被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史*甲的婚生女儿史*乙(2012年1月22日出生)由原告邵某某抚养,被告史*甲承担孩子抚养费,按每月3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6月10日前付清孩子当年抚养费,2015年度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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