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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新乡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因与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岳*于2014年8月19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请求利**司支付岳*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40788元共计2407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利**司承担。2015年1月25日,利**司提出了反诉,原审予以受理,利**司的反诉请求为:1、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无效,岳*依法返还依该协议所取得款项。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岳*、利**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30日,岳*向利**司投资入股450000元。2008年12月30日,利**司为岳*出具了1份股东出资证明书,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姓名为岳*;股东出资方式为现金;股东出资额为450000元;出资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该份股东出资证明书加盖有利**司公章。2011年1月27日,利**司法定代表人审批1份利**司2010年分红表,该表载明:岳*入股金额为450000元;应领分红款135000元。2011年,岳*要求退出股份,利**司与岳*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1份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载明:岳*系利**司员工,2008年,利**司融资时岳*投入资金45万元成为利**司股东,占有利**司10%股权。现岳*因故要求退出股份,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决定将岳*所持有的10%股份作价1000000元人民币由利**司回购。考虑到利**司目前资金的实际情况,现就该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股权转让价格及步骤:利**司同意以1000000元购买岳*全部股权,价款分期支付:1、2011年4月底前,利**司支付岳*675000元作为首付;2、2012年春节前再支付325000元。二、约定条款:1、协议生效后双方无任何资本关系,不得单独再提出异议和要求;2、若岳*在出售股份过程中从利**司离职,本协议中规定的收购总价款已包含岳*从利**司离职的补偿金;3、股权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双方税费自行承担;4、协议生效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和方式毁约。三、保密条款:有关本协议及相关的任何资料、文件和信息,属于双方的重要机密,双方均负有永久保密义务,任何一方泄露,须赔偿另一方100000元。四、协议的变更和解除: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1、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3、由于一方违约,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利益,使协议履行成为不必要;4、因情况发生变化,或有无法协商的争议,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五、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双方签字纹印之日起生效。违约责任:利**司迟支付一天,应按未支付部分1‰支付违约金,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业竞争应支付利**司同等违约金。退股协议书上有利**司法定代表人梁**和岳*的签字,并加盖有利**司公章。退股协议书签订后,利**司依约定支付了岳*675000元作为首付,但剩余的325000元并没有按时支付,经岳*多次催要,利**司于2013年7月前分8笔支付了岳*225000元,剩余100000元转让股金至今未付,岳*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利**司支付岳*转让股权100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40788元;请求判令利**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利**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注册资本10200000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2日。2008年5月28日,利**司股东为梁**、梁**、肖**、赵**。2008年6月30日,岳*投资入股时未在工商注册登记中登记为股东。2010年11月28日,利**司股东变更为梁**、梁**、肖**,仍无岳*。

再查明,利**司于2013年9月份向岳*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岳*与利**司签订的退股协议书虽说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岳*入股时未与利**司签订认股合同,利**司也未召开股东会,同时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新增资本变更登记,更没有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其入股不符合公司注册的形式要件。岳*退股也未经股东会决议,也未向登记机关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更没有通知公司债权人。该退股协议对公司其他债权人已构成侵害。虽然岳*入股时公司向其颁发了出资证明,该出资行为实际为利**司的融资行为,而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增资扩股。如果岳*入股成立,现退股未经法定程序,其行为也属抽逃出资行为,同样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综上,岳*的诉讼请求属事实不清,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利**司的反诉要求返还岳*已取得的款项无法律依据,岳*所已取得的款项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符合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本案中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对利**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利**司反诉请求。受理费4910元由岳*承担,反诉费4400元由利**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利**司将岳*的股权10%股权作价1000000元,是岳*投资入股的股金按约定应得的红利报酬及离职补偿金,是利**司内部的决策,并不违法。岳*入股、退股均未在工商部门予以增减资登记,不属于抽逃出资。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有效,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利**司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了900000元的股权利益。该协议由原法人代表梁**拟定并签名,对公司而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岳*入股时,是否签订入股协议、是否召开股东会及办理工商增资登记均系利**司内部管理问题。事实上,利**司认可岳*的股东身份并参与了分红,岳*以股东身份参与了经营,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分红及其他收益活动,原审以入股不符合公司登记等形式要件否认入股行为合法化是无理的。至于退股是否登记,是否通知公司债权人,同样是利**司的职责义务。利**司已经按退股协议向岳*支付了900000元,至今其他股东、债权人未提出异议,视为对退股协议的认可。岳*退股形式是否合法,岳*没有过错。原审对退股形式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案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协议。

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2月14日李**等7名股东要求一份。来源于未经工商登记的7名股东的共同书面要求。其上有粱际欣的答复,证明岳*是股东。

利**司答辩并上诉称:岳*并非公司股东,其入、退股行为均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岳*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审判决第一项正确。即使协议有效,利**司已经按约定支付对方全部转让金,不存在少付、迟付等行为。利**司与岳*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岳*不是利**司的股东,其无权要求利**司回购其股份。即使是股东,股东出资后,其出资成为公司财产,不能够随意撤回出资。本案不属于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利**司原法定代表人梁**以公司名义签订退股协议书,在未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公司财产,明显侵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岳*的出资行为实际是公司的融资行为,非法律意思上的增资扩股,岳*入股、退股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退股协议书应为无效,在退股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未对协议效力进行评定,却以利**司要求返还款项无法律依据、岳*所取款符合合同自由原则予以驳回明显不当。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二、驳回利**司反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利**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司承担。

利**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粱**与岳*录音一份,证明岳*本人同意以以前债务抵消案涉款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岳*针对利**司的上诉答辩称:岳*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合法有效,岳*不存在以不同意交账威胁公司退股情形,岳*入、退股虽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岳*的退股行为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形,其他答辩意见同岳*的上诉意见。

庭审中,利**司对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实际股东以工商局档案为依据,上面的签字是不是梁**签字不清楚,是不是其他未经登记的股东签字也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岳*对利**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中没有提到原欠款100000元一事,岳*称100000元不要了是气话。本院认证,岳*提供的证据的内容显示有粱际欣的签字,梁**作为利**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利**司未提出反证证明该签字不是梁**所签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岳*入股后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利**司提供录音中,不能证明岳*在录音中表示不要的100000元是本案的股权转让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春节的公历日期为2012年1月23日。**公司向岳*付款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2年2月9日付款50000元,2012年2月11日付款50000元,2012年6月18日付款30000元,2012年11月19日付款25000元,2012年12月5日付款25000元,2012年12月18日付款20000元,2013年1月29日付款2000元,2013年7月9日付款2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与利**司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一份,其上有利**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岳*的签字及利**司签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岳*与利**司签订的入股、退股协议过程中,利**司向岳*发放了股权出资证明书,虽然岳*未在利**司的工商登记中进行股东登记,但在工商登记中办理股东登记或注册资本增、减等手续是利**司的法定义务,本案系利**司与岳*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不涉及案外善意第三人,是否进行工商登记或公司注册资本增、减资手续不影响岳*与利**司之间的入股、退股效力。岳*的退股行为不属于股东的抽逃出资情形。原审以岳*诉请属事实不清予以驳回实属不当。根据协议约定,利**司应于2011年4月底支付675000元,于2012年春节前再支付325000元,现利**司第一笔款675000元已按约定支付,利**司第二笔付款直至2013年7月9日前分8次共支付225000元,余款100000元股权转让金仍应支付。利**司未按约定付款已属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司应按未支付部分日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在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岳*的实际损失为未支付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以岳*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已大部分履行等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标准按日0.2‰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利**司每次逾期付款数额按日0.2‰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之日起计算至逾期付款之日;另利**司未付款项100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具体每笔逾期付款数额、时间见查明事实部分,二者计算出数额相加后需扣除已付违约金5000元。故对岳*诉请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00元及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利**司主张该退股协议无效及已支付完毕转让款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驳回利**司的反诉请求欠妥,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

二、新乡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岳倩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利**司每次逾期付款数额按日0.2‰计算自2012年1月23日之日起计算至逾期付款之日止;另利**司未付款项100000元自2012年1月23日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具体每笔逾期付款数额、时间见本院查明事实部分,二者计算出数额相加后需扣除已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岳*的其他诉请请求。

四、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岳*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双方多交部分均予退还。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新乡市**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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