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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张**、张**因与被申请人王**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张**因与被申请人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张**、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进行分析,2013年1月20日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判决将豫AK2855-豫AG557(挂)货车过户到王**名下,因此王**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根据2012年3月19日巩义市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和2013年5月27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对张**所做的调查笔录及王**的陈述等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张**扣押王**车辆后,未及时将车辆返还王**,判决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共计27天的营运损失由张**、张**承担责任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16日起,张**、张**因未履行车辆去向的通知义务,王**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车辆损失扩大,王**和张**、张**对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共计938天的营运损失均有责任,判决王**和张**、张**各承担50%责任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因此,张**、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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