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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于201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09年12月3日生育长子张**,于2013年6月21日生育次子张*乙,两人于2015年2月1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次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长子由被告抚养费,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应诉时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两个儿子的基本情况。

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5年2月1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分别于2009年12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生育长子张**和次子张*乙,目前两个孩子均随被告张*某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减半收取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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