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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葛*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杨**与葛*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乙。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杨**长年在辽宁部队工作,自女儿出生后,女儿主要随葛*与葛*的父母在沛县共同生活,期间每年葛*带女儿到部队与杨**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或由杨**利用探亲假回沛县与葛*母女共同生活一月余**××年××月葛*与他人生育一子。杨**因对该男孩所做亲子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杨**目前月收入6100元左右,葛*自称其月收入6000-8000元。

经一审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均表示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贷款问题另行协商处理,不在本案解决。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借何**的3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葛*的弟弟葛*向原、葛*所借1.2万元尚未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葛*称其所主张的35万余元的债务(包括房贷25万元)不需要法院处理。葛*对杨*甲所主张的债务14.8万元仅认可上述借何**的3万元,其余11.8万元均不予认可,杨*甲对其主张的其他11.8万元债务仅提供书面借条,并表示不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

双方均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杨**,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与葛*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双方长期两地生活,缺乏沟通和感情交流,加之葛*与他人生一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均表示婚后购买的房屋及贷款另行协商解决,葛*表示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5万余元(包括房贷25万元)另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问题:

一、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双方均要求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对无其他子女的一方可予优先考虑。杨**、葛*的婚生女杨*乙现已3岁多,因杨**的工作性质等原因,杨*乙与葛*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多,但考虑到葛*有其他子女,故考虑子女的权益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判决杨*乙由杨**抚养为宜。根据葛*自述的其收入情况,杨**要求葛*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予以支持,杨**要求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葛*不直接抚养子女,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二、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杨**、葛*各自承担一半。双方均认可夫妻共同债权1.2万元系葛*弟弟向原、葛*借的尚未归还,可由葛*向杨**先行补偿6000元,葛*可与其弟弟就上述债权债务另行解决。三、杨**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杨**对其主张的其他11.8万元债务仅提供书面借条,并表示不再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葛*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故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杨**主张葛*支付亲子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是因葛*存在过错导致杨**的物质损失,杨**的要求予以支持。五、杨**主张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因葛*在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违反了夫妻应该互相忠实的义务,存在过错,且对杨**精神造成伤害,根据葛*的过错及杨**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酌定葛*赔偿杨**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准予杨**与葛*离婚。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杨**与葛*婚生女杨**由杨**抚养,葛*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杨**十八周岁止。三、葛*每两周探视杨**一次。四、杨**、葛*共同债务3万元,各自承担1.5万元。五、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杨**6000元。六、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婚生女杨*乙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葛*生活且已入园上学,对母亲依赖性强,对环境适用性弱,改变生活环境对其不利。杨*甲为现役军人,且居住在集体宿舍,工作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有时间和条件照顾杨*乙。杨*乙为女孩,在部队生活存在诸多不便。另外,葛*父母有能力且愿意照顾杨*乙,杨*甲父母远在河南且负担重。故应判令婚生女由葛*抚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葛*不了解其工作环境。其现在在大连预备役工作,周一至周五早上八点至下午四点半上班,周六周日休息,完全可以照顾好孩子的生活,母亲只是帮忙照顾。住的并非集体宿舍。且其有稳定的收入,而葛*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却要同时抚养两个孩子,所以由杨**抚养杨**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时,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规定,一方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双方均要求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的,对无其他子女的一方可予优先考虑。本案中,因杨**的工作情况,婚生女杨**与葛*生活时间相对较多,但葛*还另有一子,且杨**目前已年满4岁。杨**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亦表达了将婚生女带至身边生活的想法。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及子女利益,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由杨**抚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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