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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南与河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向南与被告河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取简易程序,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784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78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被告对李**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李**委托权限如下:代为签订合同。”变卖公司资产,偿还公司债务,出售公司股份。证明李**为被告聘请的经理,及代理权。

2、李**签字的工资单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847元。

被告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据证能够互相印证,且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打工,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工资784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此原告的清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向南劳动报酬78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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