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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与贾*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因与被告贾*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桃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甲经传票传唤、其委托代理人杜**经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贾**。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5年3月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分居。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贾**,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据显示:原告常*与被告贾*甲于××××年××月12登记结婚。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2013)夏*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2015)夏*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3)夏*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原告常*与被告贾*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贾*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原告常*与被告贾*甲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主张离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另原、被告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5)夏*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和判决结果:原告常*与被告贾*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贾*乙(××××年××月××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5月21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皮沙发、老板椅各一套、餐桌一张、六把椅子、大理石桌子两个、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37寸海尔电视、海尔三开门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新飞饮水机各一台、八床被子。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常*与被告贾*甲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虽在2013年起诉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因感情破裂已经分居两年,原、被告于2015年2月发生争执,但被告并未追究原告的责任,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双方无其他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分别于2013年、2015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现分居生活,法院应判决离婚。

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相一致,该证据由公安机关颁发,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公文证书,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长女贾**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常*曾以原、被告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两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皮沙发、老板椅各一套、餐桌一张、六把椅子、大理石桌子两个、梳妆台、电视柜各一个、37寸海尔电视、海尔三开门冰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新飞饮水机各一台、八床被子。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常*与被告贾*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建立和睦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积极修复双方之间的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能够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且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着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女贾*乙现虽跟随原告常*生活,但其表示该子女可以由被告抚养,且庭后经征求被告父母意见,被告父母强烈表示要求抚养该子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长女贾*乙由被告贾*甲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离婚时,原告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其标准应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853元/年),原告常*应支付贾*乙子女抚养费每年2170.6元(即10853元/年的20%),直至贾*乙18周岁止。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确认部分)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常*与被告贾*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长女贾**(2012年4月4日出生)由被告贾*甲抚养;

三、原告常*于判决书生效后每年支付被告贾*甲子女抚养费2170.6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贾*乙18周岁止;

四、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确认部分)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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