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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有限公司与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胡**在融盛**限公司处做临时工,工作期间被牵车扎伤左腿。2014年12月19日,胡**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2月6日,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胡**2013年12月3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陕县融盛**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融盛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陕县人民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在融**公司处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融**公司实际上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融**公司要求确认与胡**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胡**申请超过法定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陕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融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融盛**司正式依法成立的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之后,胡**受伤时在原福阳磨料厂工作,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在融盛**司工作,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撤销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人仲案字(2014)73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原审融盛**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成立时间是2007年11月1日,并且原审提交的融盛**司工商登记资料,均可证实融盛**司是2007年11月1日成立的,公司更名只是融盛**司内部机构组织发生变化。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融盛**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日,胡**受伤于融盛**司变更名称之前,但并不影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融盛**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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