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裴*、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裴*、刘*及辩护人申**、郑**、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到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以80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手里购买了一辆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告人裴*在李*告知其该面包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该面包车交给了刘*。被告人刘*在裴*告知其面包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王*。被告人王*在明知面包车为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经查该面包车系师某的被盗车辆。该车价值48595元。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证明、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李*、裴*、刘*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李*、裴*、刘*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申**、郑**认为被告人裴*、刘*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到辉县市孟庄镇后李固村以8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里购买了一辆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告人裴*在李*告知其该面包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将该面包车交给了刘*。被告人刘*在裴*告知其面包车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仍以9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王*。被告人王*明知面包车为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该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系师某的被盗车辆。该车价值48595元。2014年12月22日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被辉县市公安局扣押。

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裴*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派出所、赞**出所、城**出所户籍证明,证明王*出生于1982年12月12日,李*出生于1981年12月5日,裴*出生于1969年9月20日,刘*出生于1969年5月3日;

2、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

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被扣押;

4、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

5、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明2014年12月23日刘*、裴*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

6、证人师某证言,证明自己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于2010年2月8日晚11时许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其知道该车没有手续,来路不正,以9000元钱从刘*手里购买;(2)被告人李*供述,证明其开一音响店,有个并不认识的男子在店里买过音响并拿走了一张名片,后给他打电话问要车不要,其去看之后,看见车钥匙不是原车的,锁还是坏的,那男的说这是一辆偷来的车,就以8000元的价格买了。后来一直在店里放着,因为其欠裴*几千块钱,就让他把车开走了,当时其给裴*说这车是黑车,他说没有事;(3)被告人裴*供述,证明找李*要钱的时候,他就将该车作了抵押,开车的时候李*说该车是黑车。刘*知道该车是黑车,因为其欠刘*钱,其让他先开走,后刘*把车卖了9000元钱;(4)被告人刘*供述,证明该车是别人顶账给裴*的,其知道车是黑车,其把车开走了,其告诉王*车是黑车,王*仍要这辆车了,王*给其9000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裴*、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买卖或用其抵债,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裴*、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裴*、刘*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赃物从被告人王*处追回,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申**、郑**认为被告人裴*、刘*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认为被告人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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