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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及其指定辩护人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党某进京上访,勒索“上访路费”,向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等人索要现金1000元。

2.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党某进京上访,勒索“上访路费”,向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等人索要现金5000元。

3.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党*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向谢*等人索要上访路费、损失费用共计六万元,谢*没钱给党*,将党*从北京劝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6000元是被害人主动给的,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党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党*进京上访反映土地问题,以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向辉县市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索要现金1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党*进京上访反映土地问题,以继续到天安门、中南海上访相要挟,向辉县市南村镇政府工作人员谢*索要现金50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党*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向谢*等人索要上访路费、损失费用共计六万元,谢*等人没钱给党*,将党*从北京劝回。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被告人党某出具的条据、辉县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甲证言,其是辉县**信访办主任,2015年6月25日中午11时许,党*从国家信访局出来,其做规劝工作,党*要上访几年来的损失费12万元,否则继续到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上访。通过做工作,党*同意先付给5000元上访费后就回家,其向谢*汇报后,谢*让其先垫出来5000元给他,党*出具了收到条,党*上火车前又要走100元路费,也打有条。2015年7月15日10时许,其在国家信访局门口见到党*,谢*到后,党*提出要救济款5万元和上访费1万元,必须在北京付清,当时没有给他钱。

(2)证人王*乙证言,2014年10月25日,其和崔*见到在北京上访的党*,党*让给他5000元,如果不给就在北京不回去,通过劝说,党*同意先给他1000元就回去,后通过向谢*联系,谢*让其先垫出1000元,党*打了收到条。

(3)证人崔*证言,2014年10月23日上午,其和王*乙去北京接上访人员党*,见到党*后,党*说在北京花了很多钱,让给他补偿损失5000元后就回家,其因为有事,第二天就回家了,给党*钱的时候,其不在场。

(4)证人郭*证言,其于2012年7月份任北**党支部书记,其上任后多次给党*处理土地问题,给他调过红土坡自然村的地,党*嫌不好,拒绝耕种,后来其让党*种其自己的地,但他嫌地远,拒绝耕种,还给他协调过村东南水渠边的土地,党*又嫌地不好,没有种。过年及平时,镇政府和村里都给过党*救济。其知道党*去北京上访的事情,听党*邻居说,他返回来跟周围群众说一上访就有人给钱,以后还要上访,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

3.被害人谢*陈述,其是辉县**党委副书记、纪检书记,分包北东坡、司东、司北三个村,北东坡村党*以上访为借口敲诈其6000元。党*经常到镇政府找其反映土地问题,如果不能满足他的要求,就告其和政府。后来给党*协调过几次耕地,他都拒绝了。2015年6月25日,党*在北京信访局门口要自上访以来的损失费共计12万元,否则就继续在天安门、中南海附近上访,后来其让王*甲垫出来5000元给党*,还给了他100元路费。2014年10月23日,王*乙和崔*到北京做党*劝返工作,党*说只有把写诉状等上访费用给他的话才回家,后来让王*乙给了他1000元。2015年7月15日上午,党*说要去中南海非访,随后其赶到北京,党*向其索要上访费、损失费6万元。

4.被告人党某供述与辩解,其共去北京上访过五次,都是反映土地问题,2014年10月25日,其去北京上访,王**和崔*去接其,其要上访开支费用,王**给其1000元后就回来了。2015年6月25日,在国家信访局门口,其跟王*甲要1万元,王*甲给其5000元后回来了。2015年7月15日,其又去北京,见到王*甲,后来谢*也来了,其当时向他们要6万元,但他们一分钱也没有给。其一共要过6000元,都是上访费用,都打有条。

5.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公私财物所有人实施要挟,强行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党某辩称被害人系自愿付其6000元、自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王**、王**、崔*、郭*证言及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党某以不给钱就继续在京上访相威胁,强行向负有信访稳控职责的被害人勒索财物,故上述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党某构成坦白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党某退赔被害人谢**人民币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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