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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福利与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福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玉*,被上诉人宋福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21日15时许,宋**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华豫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十六路交叉口处,与沿纬十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李**驾驶的豫G×××××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8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现场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自己经过十字路口时前方的信号灯是绿灯,因调取事故发生时监控录像,无法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且无证人证言,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制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宋**所驾车辆车主为宋福利。事故发生后,宋福利的车辆在新乡上众汽车销**长垣分公司维修,花费25000元,宋福利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该车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宋福利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5000元,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宋福利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去车辆维修费25000元,其车辆又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后不影响其向有关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福利车辆损失费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下余175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光财**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本次事故侵权人李**在其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承担。2、一审判决未划分事故责任,此次事故过错不明,应当根据事故证明书结合庭审质证等划分事故责任,其次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未划分事故责任又未明确上诉人对第三者的追偿数额,显示公平,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福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所有的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公平公正。虽然事故证明书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但是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可以在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向第三人李**进行追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宋福利为案涉车辆在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该车辆损失数额并不超过该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对于该车辆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阳光财产**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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