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辉县**有限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张**、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24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577.2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辉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许,朱**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辉县市卫柿线前田庄村东侧路北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路北的张**及其花生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辉公交认字(2015)第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在新**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13日),花费医疗费68000.34元,支出门诊费用473.7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410元。病情经诊断为:1、多发骨折;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上下耻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足跟压疮。张**因就医支出交通费540元。张**驾驶车辆经新乡市**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35元。

原审另查明,朱**驾驶的车辆是华豫公司的,且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张**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驾驶华**司的机动车与张**发生事故致张**人身损害、车辆损坏,且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张**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9884.04元(68000.34元+473.7元+14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4天×15元/天);3、车损1335元;4、交通费540元,以上费用共计72569.04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的损失为:1、医疗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包括医疗费698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超过60694.04元,按10000元计算);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540元(交通费540元);3、财产损失赔偿部分1335元(车损1335元),共计11875元。张**的损失还有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超过部分60694.0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共计72569.04元(11875元+60694.04元)。因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支付张**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张**62569.04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朱**辩称其是华**司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569.04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辉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华**司垫付治疗费用59246.64元,因华**司原审未参加庭审,遗漏重要事实。对于华**司垫付的59246.64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张**时应当予以扣除并应直接支付给华**司。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张**确实从交警队领了49800元,认可此款,在新**心医院的5500元也认可,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花费不清楚,是否是对方垫付也不清楚,华**司的上诉请求在一审时未提出,一审法院也没有处理,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解释,华**司的上诉内容不应审理。张**治疗尚未终结,家庭困难,急需用钱,治疗终结后将重新起诉,还需要伤残鉴定,对垫付的费用暂不宜结算,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张亚军的答辩意见,本着照顾受害人的原则,建议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告知另行起诉。

朱**辩称:同意华**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张**从交警队领取华**司垫付的49800元,张**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其中5500元是由华**司垫付。朱**驾驶的车辆是华**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附带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案涉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朱**所在公司华**司赔偿。现本案根据原审确定的数额张**的损失为62569.04元,并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华**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故其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张**应当得到的赔偿没有实际影响。综上,根据原审确定的数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张**62569.04元,扣除华**司垫付的款项55300元(49800元+5500元=55300元),该部分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华**司,保险公司应赔偿张**7269.04元。华**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华**司原审未到庭说明垫付款情况,现二审提出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4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69.0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华**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