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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段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向李*(已判刑)提供盗窃信息,李*伙同陈某某、陈**(二人已判刑)骑摩托车携带小铲子、编织袋、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灵宝市阳平镇金渠金矿选厂,翻墙进入金矿球磨机车间,三人从球磨机下方流水槽内偷走金精渣6袋。后三人将6袋金精渣带至灵宝市阳平镇南阳平村纪*甲碾子场上加工,收取汞金18克,销赃得款1100元,将加工后的金精渣销得赃款2200元。李*给被告人唐某某分赃1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陈某某、陈**的供述,证人纪某甲、唐**、何**、刘*甲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段**提出被告人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分得1000元不是赃款,有严重哮喘,建议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退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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