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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申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有婚外情行为,长期夜不归宿,经常赌博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义务,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被告秦*在辉县市昆仑商务酒店开房记录照片两张,证明目的:被告秦*有婚外情的事实,且长期不回家,夜不归宿,未尽夫妻义务。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只能证实被告在辉县市昆仑商务酒店开房,并不能证实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证明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长期不回家,夜不归宿的行为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不回家居住,2015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住宾馆却不回家,表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孙*与被告秦*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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