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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会海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会海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向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会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陈*,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会海诉称,2015年6月26日,于会海从王**处购买东方红1000拖拉机一台,给付王**车款55000元,于会海将拖拉机开回家后,发现拖拉机多处漏油,2015年8月18日于会海到县农机公司购买秸秆还田机时,让东方红拖拉机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人员检查一下拖拉机漏油的原因,售后服务人员告诉于会海所购买的东方红1000拖拉机是翻新车。于会海就让王**退还车款,王**一直拒不退款,故起诉要求王**退还购车款5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于会海2015年6月26日从王**手中购买二手拖拉机(1000型)一台,现于会海诉王**所卖给的拖拉机为翻新车,且要求王**退款和赔偿没有依据。于会海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多年的司机经验,又多次带多人到于会海家检验该车,亲自试车,并未提质量及其他问题。于会海和王**均知道该车为二手车,因为属于二手车,当时双方合同也未明确约定质量标准,价格也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新车,于会海开回使用数日后,以部分处有漏油现象和以别人说是翻新车为由,要求王**退款和进行赔偿,显然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于会海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会海要求王**退还购车款55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于会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东方红拖拉机合格证一份。2、王**书写的收到条一份。3、第一**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一份。据该组证据证明于会海在王**处购买的东方红拖拉机系假冒伪劣产品。第二组证据:于会海委托代理人与尚**、尚**谈话笔录各一份、尚**及尚绪江身份证各一份。据该组证据证明王**交付给于会海拖拉机系伪劣产品给于会海造成的损失。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王**对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王**卖给于**那台拖拉机上的合格证。经本院核实,该份合格证上标明的整机(底盘)号与发动机号与王**卖给于**的那台拖拉机上标明的相一致,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一组证据证据2、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于**的损失。因尚**、尚**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该两份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于**的实际损失。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农历6月26日,于会海从王**处购买了一台东方红LX1000型号拖拉机,该拖拉机的整机(底盘)号为*31528080*,发动机号为PV15021188,于会海于当日给付王**购车款55000元,使用后发现拖拉机部分部件漏油。经第一**有限公司对该拖拉机所有的合格证鉴定,发现该合格证系伪造,该拖拉机涉嫌非法拼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与王**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于**已将购车款55000元交付给王**,履行了给付义务,王**应当保证其所交付给于**的拖拉机系质量合格的产品。经第一**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所涉拖拉机合格证的鉴定,王**所卖给于**的拖拉机涉嫌非法拼装,质量不合格,于**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要求王**退还购车款,故对于**要求王**退还购车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并要求王**赔偿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购车款55000元返还于会海,于会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东方红LX1000型拖拉机返还王**。

二、驳回于会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负担1400元,于会海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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