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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丁**、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30日,丁**与郏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丁**向郏县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1.1‰,逾期利率为16.65‰,借款期限二年,周**、张**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郏县信用社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周**、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周**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丁**以建房为由与郏县信用社签订(郏堂)农信个借字(2011)第99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丁**向郏县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二年。双方发生纠纷后,郏县信用向本院出具了借款借据(编号:100000221594)显示“借款人:丁**用途:建房借款金额:叁万元正起止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30日借款单位(人)丁**”,且该借款借据中的还款情况登记记录为空,以证明郏县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和丁**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事实。同时,郏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郏堂)农信保字(2011)第992号保证合同显示周森林、张**是担保人,对丁**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王*与丁**系母子关系,王*在询问笔录中自述丁**向郏县信用社借款之后转借给了他人使用;庭审中,经向郏县信用社询问,郏县信用社对丁**是否偿还过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予以否认。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对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丁**、周**、张**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社举证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后,郏县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同时丁**母亲对丁**借款的事实也予以了肯定,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已到期,丁**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的义务,丁**的转借行为不影响其还款义务的履行,故郏县信用社要求丁**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周**、张**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社申请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计算,罚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加收50%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被告周森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丁**、周**负担。保全费10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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