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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赵*、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赵*、刘**、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刘**、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2.6‰.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刘**、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赵*。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6月30日,顺延期间另计)2、请求被告刘**、张**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刘**、张**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赵*、刘**、张**为担保人2010年9月21日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为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9‰,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挪用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80%。合同签订当日,信用社将3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赵*,赵*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盖了印章。借款后,2011年7月28日支付利息2520元,2011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1098元。后该款产生逾期,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作为借款人并由刘**、张**进行担保在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书佐证,赵*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张**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1年10月27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止)被告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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