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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高军营、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张**、高军营、王**、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军营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郏县信用社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张**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在郏县信用社借款290000元人民币,利率10.8‰,借款期限2年。高军营、王**、张**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要,张**等四被告拖延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偿还原告贷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2、高军营、王**、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等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军营缺席无答辩。

被告张**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贷款整合后的借款,借款合同上有张**、高军营、王**的签名,其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名,不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时,在贷款整合前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郏县信用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郏县信用社有把整合前的部分合同利息计入整合后合同本金中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张**、高军营、王**、张**与郏县农村信用社朝阳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显示:“借款人为张**,保证人为高军营、王**;借款金额为贰拾玖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按月利率10.8‰执行;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40%”。该合同第五页显示有借款人张**的签名以及保证人高军营、王**、张**的签名。郏县信用社同时提供的编号为“095000082207”的借款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并在还款情况登记一栏中显示张**偿还2011年4月30前的利息3132元、2011年7月31日前的利息9604.8元、2011年9月30日前的利息4802.4元,共计17539.2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至2011年9月30日,下欠本金2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庭审中,郏县信用社称利息偿还至2011年9月30日。

另查明,诉讼中,郏**用社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60000元,诉讼请求共计29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2015年5月19日本院对高军营的询问笔录中,高军营陈述称本案借款合同签名属实,借款由张**使用;经郏**用社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郏民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对高军营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存款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张**对借款合同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庭审后,郏**用社提交了贷款户名为张**的三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该三份凭证记载的还息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4月29日还利息3132元,2011年7月30日还利息9604.8元,2011年9月28日还利息4802.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贷款保证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高军营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张**以贷款重组为由,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签字,并在签字后分三次予以偿还利息,均说明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郏县信用社已按时足额向张**发放了贷款,张**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以及在合同逾期后支付罚息的义务。现张**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高军营、王**、张**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故郏县信用社请求张**等四被告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郏县信用社申请撤回对王**的起诉,是郏县信用社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张**辩称其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名,不是借款的担保人的抗辩理由,因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张**辩称在贷款整合前,原借款合同已经到期,郏县信用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郏县信用社存在把原贷款合同利息计入整合后合同本金问题的抗辩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8‰计算,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高军营、张**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950元,由被告张**、高军营、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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