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朱**、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朱**、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社做联社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