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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王**、王**、刘**、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王**、刘**、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王**、刘**、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2月13日信用社与王**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5.1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王**与王**系夫妻关系,刘**、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4年7月10日,顺延期间另计。)2、刘**、王**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刘**、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王*群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3日由王**申请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贷款利率:月利率10.8‰,信用社与王**、刘**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其本人自愿为王**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务的费用。王**贷款后,2012年5月30日还利息1155.6元;2012年8月30日还利息1004.4元;2013年2月28日还利息1036.8元。之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本金30000元及2013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未还。王**之妻王*群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只与信用社签订了同意借款意向书。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同意借款意向书、担保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由刘**、王**担保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佐证,王**不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之妻王**虽没有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在同意借款意向书中称本人同意在茨芭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建房,自愿承担一切相关责任。故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履行期间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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