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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因与被告(反诉原告)郑州**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小区期房一套,总价款587644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30日前将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如有违约,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而被告直到2014年9月下旬才报送资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2222元;2、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2月26日报送备案,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按已交房款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50元;3、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地上总层为12层,而被告实际建成后为14层,严重影响原告购房时的选择权,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报送办理产权初始登记资料违约金1222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违约金7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总楼层与实际建设总楼层不符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按时报送了产权初始登记资料,因郑州市郑***绘队延期出具测绘报告,导致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逾期受理产权初始登记,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逾期报送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资料的违约责任,即使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该项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应依法调减;原告已实际接收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房屋质量合格,合同并未约定如果未按期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承担逾期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违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地上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错误是销售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被告并无欺诈或隐瞒,原告购买房屋时对该情况明知并予以认可,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合同中也无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地上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付款金额为38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反诉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反诉被告按日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经反诉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反诉被告按日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直到2012年7月9日才向反诉原告支付上述房款,逾期35天,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0元。反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66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在收取房款时并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房屋位置、价格、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

3、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取得被告开发的某小区房屋所有权,原告所购买房屋所在的11号楼总楼层与合同约定的总楼层不符,存在违约;

4、郑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郑州市房产主管部门报送房屋初始登记材料,存在违约行为;

5、郑州**委员会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对某小区6幢、7幢、15幢于2014年2月26日办理竣工备案;对某小区9幢、11幢、12幢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竣工备案,存在违约行为。

为支持其本诉辩解意见及反诉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房屋一套;

2、郑州市房屋面积测绘合同书及测绘报告、公证书、郑**管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已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报送初始登记资料,但郑州市郑***绘队没有按照房管局网上公示的服务承诺,在24日内完成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导致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未能及时办理初始登记的责任不在被告;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被告同某公司签订的模型合同书、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某11号楼的立面图、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条款楼层与实际楼层不符是房屋销售代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笔误所致,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通过售楼部设置的模型等对房屋的情况有了充分了解,并未影响原告购房时的选择;

4、票据一组,证明合同约定2012年6月4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款380000元,但直到2012年7月9日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逾期35天,故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66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某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87644元,建筑层地上12层,其中380000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4日;逾期付款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5、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另原、被告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3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将约定的第二期房屋价款380000元支付予被告,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接收了房屋。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11号楼于2014年2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就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11号楼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商品房初始登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原告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11号楼楼层数为14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逾期提交商品房初始登记资料,确属违约,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56元;被告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逾期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违约金承担及标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给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小区11号楼楼层数为14层,合同约定的11号楼系“地上12层”的内容与规划不符,被告认为系笔误,但该错误事实已存在,该因素势必影响原告的实际选择,本院酌定被告因其内部工作过失向原告赔偿3000元;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已逾期付款,反诉原告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8756元;赔偿原告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李*负担105元,被告郑**限公司负担99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原告郑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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