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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松堂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晁**因与被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0元,并根据国家政策作出相应调整的诉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晁松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晁松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晁松堂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裁定程序违法,本案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双方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便上诉人诉请依据不足,也应当适用判决的形式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颍农信社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晁**在被上诉人临颍农信社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因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后,上诉人晁**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上诉人晁**对此不服向法院起诉。其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在起诉时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0元并根据国家政策调整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且临颍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临颍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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