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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晁**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临颍联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2014年8月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晁**诉称:1992年元月,原告通过被告时任瓦**信用社主任赵**、副主任晁**介绍到被告下设的瓦**用社做炊事员工作,工资从最初的120元,到后来的400-500元不等,一直干到2012年底,原告因病请假一个月,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到单位上班,被时任瓦**用社主任潘**辞退。原告被辞退后,才发现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会保险手续,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到临颍县**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委员会以超过了申诉时效为由,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临劳仲案字(201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通知书,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0元,并根据国家政策作出相应调整。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而原告根本不受被告单位的约束,仅仅是被告单位雇佣的一名炊事员。一天两顿饭,中午和晚上,并且每顿饭还收信用社单位职工一定数额餐费,除此之外的时间,完全有原告自行支配。被告不应给原告任何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0元,并根据国家政策作出相应调整的诉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晁松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晁松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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