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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某、张**、王**、常秀俄与河南省**供电公司、被告河南有**有限公司漯**公司、周**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某、张**、王**、常秀俄与被告河**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河南有线电视**司(电视公司)、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战军、姚**、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电视公司、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中午,死者王**与其同事周**、楚**等在召陵区卢庄村村里架设光缆,王**在工作时被电线粘住,同事把王**用破门框把他倒下来后,通知110与120。王**被送往漯**心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6月28日晚23点50分,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王**的死亡与被告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387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漯**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我方既非产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该段线路不存在漏电现象。

被告电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受害人无任何关系,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周**,故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青辩称:周*青与受害人之间是劳务关系,王**是因电路漏电触电死亡,电力供应与管理部门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周*青没有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周*青积极抢救受害人,并支付了住院费、门诊抢救费另外还给了受害方1200元现金。故原告追加周*青承担责任,不应当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证明(1)王**当时触电情况,事故现场的电力设施没有危险提示标志,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死者王**在从事正当工作(非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3)电力公司和电视公司是适格被告,周**是雇主是适格被告;3、漯**心医院出具的王**住院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证明王**电击后被送往医院急诊治疗;4、漯**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河南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明王**的死亡原因是由于电击所致,两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5、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受到的损失;6、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张**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抚养费计算依据,张**系限制行为能力人。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本案的适格原告,不能证明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如果原告拿出王**的户口本原件请法院核实,核对属实后我们认可。对证据2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录像证明不了受害人王**系触电死亡,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是适格被告。对证人证言:王**、王**从这个证言里面显示死者王**与周**、电**司这两个被告是雇佣关系,不显示与供电公司有何干系。周**、周*全证言,证明不了死者系触电死亡。原告提供的周**的证言既然周**已列为本案被告不能再作为证人。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漯**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门诊诊断的电击伤证明包括死亡医学证明都是依据原告口述,另外对司法鉴定,因为司法鉴定做完后,王**已经埋葬了,现在已经没有重新鉴定的依据了,但鉴定内容不能完全证明王**系电击死亡,因为根据医学标准鉴定书上仅仅显示左腕部电流斑形成,如果是电击死亡应当有两处电流斑出现,并且在身体不同部位,所以该鉴定并不能完全证明死者王**是电击死亡。对证据5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丧葬费交通费有异议,丧葬费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丧葬费为上年度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提供的丧葬费里面的费用应该包含在上述规定之内。对交通费票据面额为50元的并且连号,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公平酌定。对证据6,不能证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如果原告提交了王**的户口本原件,法院核对属实后我们认可。

被告电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我们同意电业公司的意见。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证据中说我公司是适格被告证据上无显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电力公司的意见。

被告周*青质证称:我的质证意见与电视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但补充一点受害人在医院的花费都是我支付的。

被告电力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有三份证人证言,照片两张,证明问题这个事发现场原告所诉称的漏电电线,工作人员检验不存在漏电现象

原告质证称: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三份证言不认可,对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现场,照片属于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电视公司及被告周*青质证称:照片来源不明,当时是什么情况下拍的,不清楚。照片显示是用手测量是否有电,我们认为他是在断电之后测量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证言的内容是道听途说的,证人身份不明。我们提交证据一份,用工协议,证明1、周*青和王**之间是雇佣关系;2、如果违反操作规程发成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说明是王**签字,周**是代表电视公司签订的协议,乙方负全部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电力公司质证称:同原告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排除被告周**承担相应责任。

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中午,死者王**与其同事周**、楚**等在召陵区**电视公司光缆时,被电击伤粘在电线上,同事把王**用破门框倒下来后,通知110与120。王**被送往漯**心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6月28日晚23点50分,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王**系被告周**雇佣人员,作业时未戴绝缘手套与绝缘胶鞋。被告周**承包的被告电视公司的光缆安装工程,施工地点的电线系电力公司所架设,架设在网**司废弃的钢绞线上,电视公司的光缆施工时也架设在废弃的钢绞线上,二者均非规范架设。王**在事故发生后,花费医疗费8719.7元(住院费5088.77元+门诊费72.6元+99元+98元+531.4元+20元+70元+20元+140元+2600元)。死亡后产生鉴定费10000元,原告庭审时提交交通费票据1910元。王**死亡时有四名被抚养人,其子王*,事故发生时5岁,需抚养13年;其女王*某,事故发生时8岁,需扶养10年;其父亲王**,1948年2月18日生,事故发生时65岁,尚需扶养15年;其母常秀俄,1950年12月19日生,事故发生时63岁,尚需扶养17年。被告周**事在故发生后全额垫付了王**的医疗费,并额外给原告12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2012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死亡系因多方面因素结合造成的,被**公司将电线架设在网**司的钢绞线上且漏电,属于管理修缮不到位,存在过错,是导致王**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电力公司承担40%的责任,电力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电**司将光缆的铺设任务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当承担20%的责任;作为现场管理者的周**在明知光缆铺设在有电线的钢绞线上,存在一定的危险性,未对没有戴绝缘手套与绝缘胶鞋的王**及时制止,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死者王**自身未注意安全作业,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关于因王**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719.7元;2、误工费,死者王**系农村户口,住院三天,原告诉求两天,故误工费为41.2元(7524.94元/年/人÷365天×2天);3、护理费,计算标准同上为4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天,原告诉求两天为6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天,原告诉求两天为20元;6、交通费,死者王**住院两天后死亡,原告方提交1910元的出租汽车票据,据此诉求交通费1910元,由于票据连号,且死者住院时间短,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7、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8、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王*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07元(5032.14元/年÷2人);其女王*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7元(5032.14元/年÷2人);其父亲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其母亲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上述四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该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长年限17年计算为85546.38元,原告诉求75482.1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自身有过错且为农村户口,原告诉求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00元;11、鉴定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11项损失合计为312264.5元(8719.7元+41.2元+41.2元+60元+20元+300元+17101.5元+150498.8元+75482.1元+50000元+10000元),被**公司应当承担124905.8元(312264.5元×40%),被告电**司应当承担62452.9元(342264.5元×20%),被告周**承担62452.9元(312264.5元×20%),由于庭审中被告周**表示已经给付死者王**在医院的治疗费8719.7元并多给1200元,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有异议,故被告周**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为52533.2元(62452.9元-8719.7元-1200元),死者王**自己承担62452.9元(342264.5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4905.8元;

二、被告河南有线**司漯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2452.9元;

三、被告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2533.2元;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0元,原告承担1290元,被告国网**河供电公司承担2590元,被告河南有**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1290元,被告周**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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