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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党军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与被告党军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党军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郾城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党军*因种果树缺少资金,向原告下属单位原郾城县商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用途、利息、期限、结息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当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9万元。被告收到贷款后,未按约结息,仅仅在2009年6月22日偿还了利息896.1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及时偿还借款。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签收后,仍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罚息。现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党军*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党军恒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不是我贷的,我战友靳**让我为他担保的,我签字时一直以为是为其担保的这笔借款,我签字时也没有看具体内容。直到2013年信用社的蒋**又找我签字时,我才仔细看了签字内容,就赶紧找靳**,靳说他就没有拿到钱,后来商桥信用社的人追的紧了,我又找靳,靳说信用社的钱蒋**已经还上了。我未拿到过这笔借款,至于靳**拿到钱没有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农信社与被告党军恒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党军恒,借款金额29000元,月息千分之九,借款用途为种果树,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方式为担保,借款日期自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如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50%计收利息。在该合同借款人处有党军恒签名及捺印,担保人处有靳上海、刘**二人签名及捺印,贷款单位处有原告加盖印章及经办人员签名。同日,原**农信社办理了户名为“党军恒”、帐号为00000054872911626889-101的银行卡一张,并向该卡转款29000元。后双方因该笔借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经被告党军*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定中心对2009年3月11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开卡、转款凭条)中“户名”签名处“党军*”签名字迹是否系被告党军*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份存款凭条中“党军*”签名字迹均不是党军*书写。本次鉴定被告党军*支出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郾城农信社发表质证意见称,我方在庭审中提交的有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手续上的瑕疵不影响该笔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如本案原告未放款,则被告也不可能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被告党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我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费共计200元,因为本案诉讼我误工费200元,法律咨询费100元,要求原告支付给我,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我不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存款凭条等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党**提供贷款29000元,但在2009年3月11日的两份用于开卡、转款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中,“党**”的签名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非党**本人书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党**要求原告赔偿因此而支出的鉴定、交通、餐饮等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办理借款人开户、转款手续时未核实借款人身份,存在一定过错,对于被告党**因诉讼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党**自认借款合同虽是本人所签但并非实际借款人,说明被告党**在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时隐瞒真实信息,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在诉讼中支出的交通、餐饮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党军恒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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