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在被告代办员处存款3000元,被告代办员给原告出示有存款单据。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工作人员取款,被告工作人员已外逃,后原告找被告索取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刑事判决,认定代办员挪用的款项中包括原告的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存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农信社辩称:临颍农信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持单据系原告与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刑事判决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部分临颍农信社承担兑付责任,因为刑事部分仅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民事案件是要审查原、被告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在被告临颍农信社下属单位杜曲信用社代办员蔡**处存入现金3000元,蔡**向原告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凭条”一份,蔡**在上面加盖有私人印章。后因蔡**涉嫌犯罪外逃,2013年6月6日被告临颍农信社的代办员蔡**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致使原告该笔存款不能支取。为此,原告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临颍农信社支付存款3000元。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0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13日期间,被告人蔡**其利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采取给储户周**、豆安民等人出具“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并在其上加盖个人私章等手段,吸收储户存款99笔、81户共计1050205.92元,其中包括原告陈**的存款一笔3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蔡**利用担任临颍县杜曲朱*代办站代办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储户存款用于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收取原告陈**存款3000元,给原告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虽没有临颍县杜曲信用社储蓄专用章,但实质上蔡**与原告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临颍农信社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作为临颍县杜曲朱*代办站代办员的蔡**的主要业务就是吸收存款,原告正是因为蔡**是临颍农信社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其处的,原告到作为被告临颍农信社代办员的蔡**处存款的行为与在临颍农信社的营业场所向其经办业务人员存款的性质相同,自存款交付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再者,从蔡**以被告临颍农信社名义收取原告交存的款项开始,这些款项在法律属性上就已变更为被告临颍农信社的经营收款,应计入被告临颍农信社的资金账户,蔡**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正式存单,也未向临颍农信社如实报账,是被告临颍农信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被告在没有证据与蔡**挪用资金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对抗的情况下,蔡**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而且在(2013)临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蔡**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被告临颍农信社应对蔡**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辩称的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书仅仅对犯罪数额作形式审查,并未对双方所谓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及生效作实质的审查,临颍农信社不承担兑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

兑付原告存款陈**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