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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召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董**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漯河**民法院,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和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董**于2001年6月13日在原漯河市**山信用社贷款1笔,金额400000元,截止2014年3月12日利息为3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3月12日前的利息3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6月13日漯河市**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在近四五年内都没有对我任职的漯河市**有限公司进行过催收,已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期限。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从原告提供的成立贷款关系的证据来看,借款合同、借款申请、借据,在借款人一栏内都加盖有漯河市**有限公司印章,我个人只不过是以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该笔贷款是公司,我所有的行为都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故我不是适格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2001年6月13日由被告董**出具的贷款申请载明:“我叫董**,家住沙北昆仑路25号,现在人民东路开一酒店,在燕山路东投资开发房地产,现缺流资,申请贷款肆十万正,望请批准”。另原告还提供张**出具的担保贷款申请载明:“我叫张**,在铁东经营名贵犬,经营基地,投资壹佰多万元,月纯收入捌万元,现存名犬价值捌拾多万元,经济实力雄厚,现自愿为董**提供贷款担保肆拾万元,愿意承连带责任,请领导批准”。原告还提供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借款人处载明:借款人董**。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01年6月13日,到期日期2002年6月13日。该借据还款情况登记栏中记载,2002年至2006年均清息,原告还单独提供了一份还款情况登记,该还款情况登记载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清息情况。被告认为该还款登记是原告单方面的书写记录,不能证明有三次清偿利息的行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是金山信用社,借款人处既有被告董**的签字,也有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是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02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7.29‰。合同第六项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利息。”

另查明:原漯河市**山信用社划归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山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漯河市**山信用社划归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山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故本案原告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向原告贷款400000元是董**个人行为还是其作为漯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职务行为。被告辩解其是作为漯河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职务行为,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董**书写的贷款申请和作为担保人的张**书写的担保贷款申请均显示该笔贷款是被告董**个人由于流资缺乏而进行的贷款,但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系被告董**个人行为。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向原告贷款400000元不是董**的个人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董**个人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该借款于2002年到期,到期后原告应当及时行使诉权,其单方面在还款登记中记载2011年、2012年、2013年被告的清息情况,但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对原告提交的清息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诉至法院,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570元,由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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