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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星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星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星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星诉称:赵**从1994年至2005年11月任临颍**信用社代办员,在其任临颍**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给储户打白条、开具存款凭条等方式共吸收45户储户资金并私自挪用,其中包括原告陶*星的存款6000元。事发后赵**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对自己单位人员管理不善导致原告权益受损,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兑付原告的存款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社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及收条不是正规的存款凭证,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且存款凭条及收条上显示不出与临**社有任何关系。二、该收条仅仅是原告和赵**之间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临**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三、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能必然导致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系临颍县杜曲镇赵庄村人,于1994年至2005年11月任临颍县杜曲镇农村信用社代办员。在其担任代办员期间,分别于2003年11月14日和2005年5月8日收取原告陶**存款4000元和2000元,并给其出具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条和收条,上面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只有赵**的签名和私章。后赵**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致使原告陶**的存款不能正常支取,引起诉讼。原告陶**起诉的数额与公安机关讯问赵**的笔录中赵**承认的数额及(2009)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数额相一致。

另查明: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1年10月至2005年11月份,被告人赵**在担任临颍县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采用给储户打白条、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开户单等方法,吸收杨**、丁**、王**等45名储户79笔存款共计42515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这二笔存款6000元。同时认定被告人赵**在担任杜曲信用社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给储户打白条、开具存款凭条、存款开户单等方法,收取储户存款不入信用社的账,挪用储户存款共计425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在担任临颍县杜曲农村信用社代办员期间,给原告所出具的存款凭条和收条虽然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从实质上看,赵**与原告之间的存款交接系以信用社的名义而非以其个人名义进行。原告正是因为赵**是被告的代办员才将款存入被告处的,自存款交付时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存款关系即告成立。赵**未按规定向原告出具正式单据,并向信用社如实报账,是信用社内部管理上的漏洞,被告在没有证据与赵**的刑事判决相对抗的情况下,赵**的行为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赵**在担任代办员期间以信用社名义收取原告存款的事实和金额,有赵**的供述并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而且在(2009)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中,原告是该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本案的款项已作为赵**挪用的资金予以认定,该刑事判决书也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临**社应对赵**的挪用资金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兑付原告陶**存款本金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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