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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褚**、王**、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召陵区联社)与被告李**、被告褚红岩、被告王**、被告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褚红岩、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单位后谢信用社与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协商签订小额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年,被告褚红岩、王**、杜**为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钱是李**借的,我提供担保,但是实际用款人是陈**,钱应该由借款人偿还,不应由我偿还。

其他三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李**与原告下属单位后谢农村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利率9‰,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6计收利息,被告褚红岩、被告王**、被告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若此笔贷款借款人李**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转入被告李**银行账户,李**分多次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清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借款后分多次清息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被告李**应按双方约定利率9‰支付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褚红岩、被告王**、被告杜**作为保证人,依合同约定应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元月1日至2011年5月26日按9‰计息,2011年5月27日始按日万分之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褚红岩、被告王**、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负担,由被告褚红岩、被告王**、被告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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