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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漯**谢乡卫生院与王*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漯**谢乡卫生院因与王*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漯**谢乡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胡**,王*淮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与王**签订清理情况及处置协议的是漯河市**卫生院,而河南漯**谢乡卫生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漯河市**卫生院系同一法律主体,故河南漯**谢乡卫生院不是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漯**谢乡卫生院的起诉。诉讼费1550元予以返还。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河南漯**谢乡卫生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王**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漯河**民法院(2009)漯立民终字第54号裁定书依据查明事实直接列明本案当事人为河南漯**谢乡卫生院,是对双方主体资格的确认。一审庭审中,王**未对上诉人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案不属于法定驳回起诉情形,原审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主体资格异议的情况下径自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由源**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二审中辩称:我对上诉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后谢乡卫生院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据2007年4月份中国**市委员会漯文【2007】72号通知及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漯政办【2007】46号文件,漯河**业开发区更名为河南漯河经济开发区,原漯河市高新区后谢乡卫生院相应更名为河南漯**谢乡卫生院,两者属于同一法律主体,河南漯**谢乡卫生院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王**对河南漯**谢乡卫生院诉讼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河南漯**谢乡卫生院诉讼主体适格。上诉人河南漯**谢乡卫生院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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