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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存单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储蓄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年八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联社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开始我在临颍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三家店营业所存入股金,截止二○○八年八月十六日,存入股金余额4000元,由当时被告的代办员杨**代为办理存款及支付利息和分红。二○○九年八月份,杨**因挪用资金罪于临**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无法要回存款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原、被告双方不具有存款合同关系,代办员杨**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联社下属单位三家店营业所,当时杨**为该所的储蓄代办员,利息结算止二○○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下欠余额4000元,原告王**的股金本上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乡信用储蓄所的业务公章,因被告方下属单位三家店乡信用储蓄所代办员杨**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造成原告存入的股金不能支取,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系被告方的储蓄业务代办员,原告持有的股金证件上加盖有被告方的业务公章,其办理的存款业务行为完全属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存款余额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联社不是本案的主体被告,不属职务行为,应属代办员杨**个人行为,被**联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其理由不足,由于代办员杨**已被法院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判刑,其行为构成了职务行为,刑事判决中已查明有原告王**的股金,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股金存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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