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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宇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四年被告的下属三家店农村信用社多次向群众宣传,入股金可获分红效益,于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在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入股1.4万元,被告收现金后给我填发了一份股金证,之后我急需用款到被告处支付股金和分红利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无奈下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金和应分得的红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根本不具备所谓的股金权纠纷,被告方不清楚原告把钱交给谁了。原告认可在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法院起诉过,被告对此进行过调查,本案原告当时把1.4万元交给的是三家店农村信用社的代办员杨某某,杨某某的刑事案件没有报案记录,也没有杨某某的供述,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金纠纷,也不存在股金的兑现之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经人介绍于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入股金14000元,当时由该社的工作人员崔某某经办填写的股金本,股金本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公章和经办人崔某某的业务个人章,编号为90264。后原告父亲患病急需用钱,前往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分红时,三家店信用社不予支取。在二00九年诉讼三家店农村信用社,因被告三家店农村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申请撤诉。现被告仍不予支取原告的股金,因此原告再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股金14000元和股金的利息,庭审中被告方答辩称:据本案原告说此笔存款是交给三家店农村信用社的代办人杨某某的,杨某某的刑事案件中没有杨某某的供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股金权纠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的辩称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是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崔某某属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工作人员,所行使的工作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张**14000元股金及红利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股金存款14000元及红利。(红利计算自入股之日到全部履行止日)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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