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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事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07年3月20日,原告经被告职工远三某之手,存入被告单位三家店分社11000元,期限一年,利率2.52%。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11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联社辩称:1、原告在存款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该存款被告账上均没有显示。3、存款单不是定期存单,而是存款开户单。存款单上加盖的是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行政公章而不是储蓄业务公章,而且该印章已于2006年11月1日变更名称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4、远三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王*通过远三某向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远三某收到存款后交给原告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该单上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存款金额11000元,期限1年,利率2.52%。存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不予兑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存款1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原系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属机构,从2006年11月1日经河南银监复(2006)417号文件批复:“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临颍县农村信用联社三家店信用社”,并取消其法人资格,属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该笔存款经手人远三某自2000年任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于2007年5月因车祸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7年3月20日,时任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副主任的远三某收取原告11000元存款后,给原告出具了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一份,上面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原告作为储户,有理由相信远三某就是以信用社的名义收取其存款,远三某收取原告存款后是否入账,属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部管理问题,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虽于2006年11月1日已变更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店信用社,但没有在其有限范围内公示,原告王*对此并不知情,故远三某收取原告存款并向其出具加盖有临颍县三家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印章的存单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兑付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存款11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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