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原审被告人张**、杨*、张**赔偿其经济损失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张**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张**在上蔡县蔡沟乡大朱村小张庄其岳母杨*家走亲戚时,因张**酒后与同村村民张*化、张**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张**从杨*家出来手持木棍,趁被害人张**不备将张**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张**受伤后于200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3日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69.30元,其他外购药22张合计2632.7元,其他医疗票据5张,合计144.5元;2003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4.87元;

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上**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0.96元。2014年10月23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评定为20年。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1年9月16日,经蔡沟**委员会和蔡**出所共同调解,由张**赔偿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后期治疗等一切费用一次性赔偿共计100000元整;在审理过程中,张**的近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张**经济损失20000元,并将该款交至一审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取到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张**的刑事责任年龄。

3、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证实:2003年5月19日23时01分,蔡沟乡大朱村12组村民张*运来所报案称其侄子张*辉被林堂村张**用棍子打伤,该所民警到林堂村抓捕张**,未抓获,又到大朱村查找凶器未果,后把伤者送上蔡县救治,此案转交刑警队。

4、控告书一份。

5、上蔡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6、归案说明证实:兰**派出所执勤二大队民警万**、赵*证明,2013年10月15日18时20分左右,在售票厅东入口进行网上追逃比对时抓获因故意伤害被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缉的网上逃犯张**。

7、羁押证明证实:张**于2013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在兰州**看守所临时羁押。

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张**的身份情况。

9、入院证、住院病历、心电图报告单、脑电图报告、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

10、残疾人证证实:被害人张*辉肢体一级残疾,发证时间为2005年11月25日。

11、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上蔡县公安局于2011年9月17日对张**采取监视居住,期限从2011年9月18日起算,执行机关为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

12、上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10月30日、12月28日、2012年2月21日情况说明证实:该大队民警张*、张**前往上蔡县蔡沟乡林堂村对张**进行传唤,均未见到张**。

13、上蔡**出所2011年10月29日、12月28日、2012年1月10日、2月20日证实张**不在家中。

14、上蔡县**民委员会2011年10月29日、12月28日、2012年2月20日证实:张**外出务工不在家中。

15、上蔡县**民委员会2013年10月28日、12月12日证实:张**外出务工不在家中。

16、上蔡县**民委员会2013年12月12日证实:该村委村民张*辉现植物人不能讲话,卧床不起。

17、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实:2011年9月16日,经蔡沟**委员会和蔡**出所共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张**赔偿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后期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整,此事一次性处理。2、张**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谅解并提出撤诉,不再要求追究张**法律责任。3、双方及家人不得因此事再发生任何纠纷,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条件。4、此协议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五万元的违约金,并依法按协议履行。

18、鉴定结论

(1)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1年11月7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1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张**损伤程度为重伤。

(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139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张**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证明张**之损伤属重伤二级。

(3)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公(上)伤鉴(法)字(2011)139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对张**损伤程度的补充说明,证明张**之损伤属重伤一级。

(4)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同济鉴定书(2014)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张**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二级伤残。

19、证人证言:

(1)张*运(被害人之父)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8时许,我出门看见我二儿子张*辉被打倒躺在家大门口。我妻子李**说是张**的女婿张**用一根粗棍打的,我上前拉张**,张**挣脱向西跑了。张*辉说头晕,我和张*摸、张*运、冯*开着三轮把张*辉送到蔡沟卫生院,后又送到上**民医院。张*辉昏迷后至今没有苏醒。张**夯断的一截木棍在我二弟家里。

(2)李某兰(被害人之母)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8时许,我出门听见大儿媳李**说:“张**,你打我弄啥啊”,我就推张**让他走,张**跺了我两脚把我跺倒在地,从家里出来的张**上前打了张**两下。这时杨*的女婿张**从杨*家里出来,拿着一根木棍照张**头上夯一下,张**就倒在地上。张**于2005年11月25日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颁发的残疾证为肢体一级残疾。

(3)冯**(系被害人之妻)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8时许,我和丈夫张**听见家门口有吵架声,出来看见对门杨*家门口,张**正在打李**,张**上去要打张**时被我拉住。在我家大门口处李**正在摆理,我听到“嗵”的一声,才发现我丈夫被夯倒在地上,是对门女婿张**把一根木棍夯断成两截,又用棍在我右肩上夯一下,出了胡同向西逃去。我们把张**送到蔡沟卫生院时,张**还吐血,后我们拨打120电话把张**送到上**民医院,张**始终昏迷状态。

(4)张**(系被害人堂妹)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上8点30分左右,我看见张**在我大娘大门口北边拽着张**的岳母杨*的头发,张**的父亲张*摸在那拉张**,我拉着张*辉不让动,这时张**从杨*家里出来走到张*辉面前,我听见“扑通”一声,张*辉倒在地上。我看见张**手里掂着半截棍,另半截棍夯断在地上,张*辉被夯倒,张*辉的母亲李**拽着张**,张**挣脱跑了。我正西去看撵张**的人去了,后来啥情况我不知道。

(5)张某化(系被害人之兄)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我拿着手电筒出来,张**骂我,我回骂一句,张**就要上前和我动手,我妻子李**过来劝,被张**跺两脚,我捶张**两捶,我母亲过去把张**往他家拉。我往北走到我弟张**家门口,看见张**和张**正在理论,张**还是一个劲的骂人,张**就朝张**身上打两巴掌,冯精上去把他俩劝住,我准备回家,还没进院就听见“嗵”的一声,冯精说军辉被打了,我看见张**的女婿张**从北边过来手里掂根短棍,我过去打张**,被张**跺两脚,然后张**进了张**家中。在胡同口有一根半截棍。张**说他头晕,想呕吐,我们把张**送到蔡沟卫生院,后又到县城医院。

(6)张*运(系被害人之叔)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8时许,我看见张*摸、张*运、李**、杨*、张**在那争辩,我哥张*运说张*辉被张**的女婿张**打倒了,我听后就撵张**没撵上。后来张*辉说头晕、头疼、想吐,我开着张**的三轮车去蔡沟卫生院给张*辉看病,但医生让转院。我打了“120”后,去蔡**出所报的案。

(7)张**(系张**之父)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8时许,我出门到张**家门口,看见张**瘫软在地。张某化、张**等人向西追张振国追到张西恒家,围住张西恒家的大门,我过去把他们劝散了。张**说他头疼,我们把张**送到蔡沟卫生院,后去了上**民医院。

(8)杨*(系张**岳母)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张*化在张*辉家大门口用手电筒照了路过的张**一下,张**骂了一句,张*化就打张**,我上去拉架,不知道是谁把我的耳门打一拳,我就喊张**出来拉架,张**出来拉不住就准备回去,但张*化、张*辉、张*辉的母亲拉着不让走,这时张*化回家拿一把刀要砍张**,张**就拿一根木棍朝张*辉打一下,木棍当时就断了,张**往西跑了。张*辉说不舒服,张*化等人把张*辉送医院去了。

(9)张*伟证实:2003年5月19日晚7时许,张**在我家喝酒后我送他回家,走到张*化家门口时,张*化用手电照我们,张**骂他,两个人就打起来。张**从家里出来打张**两捶,这时和张**对门的张**的女婿出来,不知把谁跺了一脚,张*化弟兄二人就和他对打起来,张**夫妇把他女婿拉回家几分钟后,他女婿又从院里偷溜出来,手里还掂个棍,走到张**跟前,从张**的侧面朝张**头上夯一棍,把棍夯成两截,然后拿着半截棍朝西跑了。张**挨一棍后说头晕、头疼,之后我就回家了。

20、被告人张**供述:

(1)张**于2011年9月16日供述:2003年5月19日晚,我在岳父张**家吃过晚饭准备睡觉时听见外面争吵,出门看见张**在打张**,我就过去拉架,张**的哥哥张某化和张**一起打我,当时张**手里拿把菜刀朝我头上拍一下,我就跑,张某化和张**在后面撵,在我跑的时候手里拿根树棍,感觉他们快撵上我时,我转身用树棍打张**一下,之后还往前跑,张**父母拦着我,我挣脱后又跑了。树棍大概长有一米、直径五公分左右。事后,我跑到新疆一直打工。

(2)张**于2013年10月24日供述:我从丈母娘家出来看到张**和张**厮打时,我上前拉张**,张**骂我还用手打我,张**也上来打我,我转身在我岳父的大门口拿根木棍,从上往下朝他兄弟俩其中的一个打一下,感觉打到张**了,后随手把木棍扔掉就往北跑回家了。我被监视居住后一直在家呆着,2012年2、3月份我在塔桥卫生院住院,病好后在2013年的3月份去兰州打工。

(3)张**于2013年12月27日供述:我被监视居住后,大概是在2012年春节前,我到塔桥街一个私人诊所去看痔疮病,住了一天之后就回家了。10天左右,我又到上蔡县城二高东边的一个耳鼻喉诊所去看咽炎,有三四个月时间,平均一个月去一次。看痔疮病的时候给蔡**出所的民警打过一次电话,之后看咽炎的事就没有给派出所的人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证据:

1、上**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证实:被害人张**于200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3日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469.30元;其他外购药22张合计2632.7元;其他医疗票据5张,合计144.5元。

2、郑州**属医院票据2张证实:被害人张**于2003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54.87元。

3、上**民医院住院票据2张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张**于2014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16日在该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090.96元。

4、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同济鉴定书(2014)临检字第245号、24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一级伤残;伤者张**因外伤致右侧颞顶叶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疝形成,治疗后症状逐渐加重,四肢肌肉萎缩、肌张力增高,肌力Ⅱ级,骶尾部有褥疮,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能力丧失,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可评定为20年。支出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一级并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近亲属另自愿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当晚是由于张**与张*化、张*辉言语差错发生撕打引起本案,双方均有过错,本案有混合过错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投案后被监视居住期间因外出治病而并未脱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已对被害方赔偿,并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属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和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于2011年9月16日投案时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张*辉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由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00元,该协议是在侦查期间在蔡沟**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其辩护人提出已对被害人赔偿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害人张*辉的法定代理人当庭对原调解结果反悔,不能证明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张**予以谅解,故其辩护人提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属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述称被告人张**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应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的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张**的行为造成本案被害人张*辉目前仍呈“植物人”状态,后果虽特别严重,但手段并非特别残忍,不属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情形,故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述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述称2011年9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不是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真实意愿,该调解协议只能证明被告人的近亲属支付过被害人100000元的赔偿款的意见。经查,《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因该调解协议是在侦查期间在上蔡县蔡沟**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对赔偿范围、数额约定明确,被告人张**的近亲属已即时全部履行,被害人张*辉的法定代理人并出具了收条,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因此该调解协议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代理人的该述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重新计算赔偿数额,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再赔偿437754.29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述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杨*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张*辉头部受伤系被告人张**持木棍直接夯击所致,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与张**、杨*之间具有共同伤害被害人张*辉的意思联络,张**、杨*亦未共同对被害人张*辉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不属共同犯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杨*不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该述称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辉200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本案调解协议无效,应予撤销,重新判定三原审被告人在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意见,张**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张**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赔偿谅解协议应予以支持,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重伤一级并一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有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张**于2011年9月16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并被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张*华却在监视居住期间外逃,期间被兰**安干警抓获到案,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存有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张**对被害方已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调解协议证实了张**赔偿被害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但被害人亲属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对张**行为不予谅解,故对侦查期间因调解而形成的谅解意见不宜再作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鉴于张**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一审期间,其亲属又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原判均已考虑。

张**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双方侦查期间在上蔡县**解委员会及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数额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张**的近亲属根据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赔偿数额,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故被害人亲属在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无效,应予撤销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又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关于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杨*与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头部受伤系张**持木棍击打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杨*、张**三人有伤害被害人的共同犯意,也没有证据证实三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张**、杨*不应与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原判刑事判决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上诉人张**、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