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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郝**与平煤神**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郝**与上诉人平煤神马**总医院(以下简称平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董*、郝**原审诉讼请求为:判决平煤总医院赔偿董*、郝**造成其子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47966元、医疗费41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董*13732.96元、郝**13732.96元,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五个子女、五年计算)、精神抚慰金1××××0元,共计594830元。诉讼费由平煤总医院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郝**与平煤神马**总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10时,董**以右侧胸痛伴咳嗽7天”为主诉前往平煤总医院就诊。病历记载董**病史为:7天来无明显原因右侧胸痛,间断性,为活动、深呼吸及咳嗽时疼痛明显,无明显放射痛。轻度咳嗽,咳少许黄白色粘痰,无咯血。无畏寒、寒战、盗汗。在家用顺气药物(具体不详)效果不佳,并逐渐加重,后出现发热。病历同时记载,董**患有抑郁症,并长期服用抗抑郁症药物。出现上述症状后,董**遂前往平煤总医院检查。于4月13日15:10:52在该院所做的胸部正位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显示右肺下野软组织团块影,右肺下野密度增高,少量胸腔积液,建议CT检查。”4月13日17:42:04,董**在该院所做的胸部平扫医学影像CT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大量胸腔积液,部分形成包裹,右肺受压膨胀不全,右侧胸膜局部可疑结节影,建议结合CT增强检查”。门诊进行体格检查后,初步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肺炎?肺结核?肺部肿瘤?”。门诊收治后给予抗感染、对症处理。4月14日11:××,患者出现发热症状,给予复方氨基比林*2ML肌肉注射。于11:05皮试后注射哌**林钠舒巴坦钠针。15:××患者再次发热,护理人员通知医生后,遵医嘱继续观察。19:××,患者再次发热,遵医嘱给予吲哚美辛1/2粒纳肛。咳嗽频繁,给予复方樟脑口服液20ML口服。患者排大便后于21时10分突发呼吸心跳骤停,颜面、四肢明显紫绀。院方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气管插管接人工气囊辅助呼吸,并立即静脉注射盐酸肾上腺素针,心电监护显示心电为一直线,血压测不出,持续予胸外心脏按压、人工气囊辅助呼吸,并予吸痰,从气管插管内多次吸出较多黄色稀痰,多次静脉注射盐酸肾上腺素针,患者自主呼吸、心跳一直未恢复,心电监护显示心电为一直线,查心电图为一直线。抢救1小时15分后,患者仍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固定,于22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平煤总医院为其出具的死亡诊断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1、猝死;2、右侧胸腔积液性质待查:肺炎?肺结核?肺部肿瘤?死后未做尸检。董**共支付医疗费441.18元。

董**于1971年3月26日出生,系平顶**集团)安装处职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董**父亲董*、母亲郝*生育子女六人。董**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董**死亡后,其家属找平煤总医院协商赔偿无果,引起诉讼。

在审理中,董*、郝**申请对平煤总医院对董**的诊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董**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该鉴定中心两次回函称,因患者住院时间短,病情临床表现不充分,且死亡后未进行尸检,确切死因不明,对医方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问题极有可能得不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董*、郝**坚持在该鉴定中心继续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中国**定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平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不当之处:(1)胸片、××患者姓名与病历记载的患者姓名不符。(2)病历记载中婚姻状况不一致。(3)病历中未见尸检建议相关记录。2、由于部分检查和检验尚未进行、无完善的医学影像资料,且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董**猝死病因难以确定,无法评定医方的过错”与董**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另查明,平煤总医院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在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该院医患办工作人员曾向董**家属做出尸检建议告知。因董**家属不同意,故未做尸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董**因患病而在平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医患关系成立。董*、郝**作为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体适格。由于董**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董**猝死病因难以确定,无法评定平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董**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且考虑董**住院后短时间内出现猝死的严重后果,董**的猝死给董*、郝**造成了巨大伤痛,故平煤总医院应给予董*、郝**一定的经济补偿,酌定为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煤神马**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董*、郝**5××××元。二、驳回董*、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元,董*、郝**承担8929元、平煤总医院承担819元。

上诉人诉称

董*、郝**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医院未及时对董**进行检查、治疗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董**于2014年4月13日在该院门诊部做胸部CT检查,结果显示右侧大量胸腔积液,部分形成包裹,右肺受压膨胀不全,右侧胸膜局部可疑结节影,建议结合CT增强检查”。当董**次日入院后大夫仍然未对其进行加强检查,也未对患者行胸穿放出积液解除肺不张,甚至没有对患者进行会诊,从病历上也未显示对患者进行三大常规检查,仅根据患者咳嗽、咳痰、发热就使用抗生素,属滥用抗生素的行为。且连续应用2瓶抗生素,与药物说明书上要求相悖。4月14日下午时许,当患者发热时,被告大夫未应用退烧药物,对于病人及其家属的要求置之不理。2、平煤总医院曾经以董**父亲董*的名义、××患者董**做检查、治疗,违反医疗卡适用管理办法,存在过错。3、平煤总医院医生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1)住院须知、××患者本人签字。(2)皮试时没有告知有关注意事项。(3)病危通知书没有家属签字。(4)在家属在场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气管插管时未签署知情同意书。(5)病例中没有死亡报告,也没有告知家属进行尸检的书面记载。二、平煤总医院医生在书写病例时违反病历书写规范,涉嫌篡改、××患者病历。患者死亡后院方先后为家属复制了两份病历,与原来的病历有很多不同之处,该行为应认定为××篡改病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在认定证据方面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民诉法对证据认定、判断标准。原审仅凭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有失偏颇。四、一审判决没有按照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书写要求对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意见进行说理论证,没有对相应的事实、证据、诉请说明是否有证明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子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94830元。由平煤总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平煤总医院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亦表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违背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院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并非医院的过错且与患者董**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曾在患者死亡后及时向家属建议尸检,有尸检决定权的患者家属拒绝尸检,故应承担无法尸检所产生的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就本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不正确。本案中患者死亡的后果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法律意义上的损害,而是××患者自身疾病所致。上诉人并非造成患者死亡的行为人,患者也并非受害人,判令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5××××元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按照诊疗规范竭尽全力对患者进行救治,仅因没有挽回患者生命就要进行补偿是不公正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董*、郝**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定中心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的(2015)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表明,由于部分检查和检验尚未进行、无完善的医学影像资料,且死亡后未进行尸检,董**猝死病因难以确定,无法评定医方的过错”与董**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上诉人董*、郝**称当时未对患者进一步检查,就使用抗生素及抗生素使用不当,未使用退烧药物未及时处理,因司法鉴定部门并未以此确定医院方的诊疗行为与董**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存在过错参与度,对于上诉人董*、郝**要求平煤总医院按过错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董*、郝**称平煤总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病历书写规范,篡改××病历。经本庭核对,院方为患者家属复制的病历与司法鉴定病历在内容上一致,无证据显示院方篡改或者××病历。对于相关告知义务,司法鉴定部门意见上并没有此方面的过错认定,本院对董*、郝**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部门给出的平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基本符合常规,但存在不当之处的三点意见,结合考虑董**住院后短时间内出现猝死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酌定给予董*、郝**5××××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双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董*、郝**申请判决前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8元,董*、郝**预交974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874元由董*、郝**负担。平煤神**集团总医院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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