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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夏**、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夏**、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夏**、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朱**为甲方,被告夏**为乙方,被告孙**为丙方,三方签订2013第0619-1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5‰;2、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向甲方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3、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20日,原告朱**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夏**转款人民币91700元整,剩余8300元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如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夏**因经济紧张未能如约还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夏**将前述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后,又与原告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第1008-3号。被告孙**于当日就该合同的履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方式为连担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朱**基于出资事实享有的所有财产性权利,保证期间为朱**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夏**仅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利息1万元整,但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孙**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照担保承诺代为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21500元整(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21500元;判令被告夏**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10883元整(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珍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现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还款。愿意在两年内还清借款。被告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孙建国辩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愿意调解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朱**与被告夏**、孙**签订2013第0619-1号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朱**)出借给乙方(夏**)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5‰;......。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丙方孙**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2013年6月20日,原告朱**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夏**转款91700元,给付被告夏**现金83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夏**因经济紧张未能如约还款。2013年10月8日,被告夏**将前述借款利息全部结清后,又与原告朱**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朱**)出借给乙方(夏**)人民币1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月息为借款金额的15‰;......。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日2‰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就2013年10月8日所签借款合同书的履行,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担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朱**基于出资事实享有的所有财产性权利,保证期间为朱**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夏**仅于2014年7月13日支付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夏**向原告朱**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孙**对原告朱**在本案中主张借款10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是引发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故被告夏**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15‰的标准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给付时应扣除被告夏**两次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5万元。被告夏**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月5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率,总计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被告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夏**追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息15‰的标准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1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减)。

二、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每月500元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夏**、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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