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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延津**有限公司、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债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金**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8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延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李**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初股东为李**、陈**、申**、韩国三。2005年其他股东退出,由李**一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农作物常规种子批发、零售。2007年后,王**曾在金**公司工作;王**称系该公司雇佣其从事经营,金**公司称系与王**合伙经营种子,但金**公司没有合伙经营的证据,该公司也未向王**发放过工资。该公司会计为陈**,陈**证实李**系该公司的现金保管;2007年公司的账目已走平,2008年公司的账目未算。账目凭证由李**提供,关于货款及借款情况公司账目反映不清。对李**为公司保管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因王**为金**公司垫资购物,2007年12月22日金**公司向王**出具证明条一份,证明欠王**现金200511元。李**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9月23日分别向王**出具借条17张,借款数额共计为353164元,其中2008年6月19日8500元、6月21日25000元、6月27日8000元、7月9日32029元、7月11日20794元、9月1日1400元、6月10日19100元、6月13日8500元、6月17日10000元、9月21日4923元、7月3日10000元、7月8日10000元、7月9日5000元、9月6日21215元、9月6日13700元、9月20日92125元、9月23日62878元。王**主张由金**公司和李**予以偿还。金**公司和李**提出反诉,称王**持有公司2008年盈利款618002.96元,2008年的粮食补贴款100000元,2008年因王**私自在东屯繁育麦种出现减产公司垫付赔款123500元,王**借公司款116000元,以上款项共计957502.96元,主张由王**返还公司。双方当事人认可经营种子期间,因资金紧张,曾利用鑫**公司的资金,购进种子款按数额由鑫源棉业付款90%,金**公司付下余10%。出库(卖出)的种子由鑫源棉业在场收取一定比例的租金及资金费用,下余部分由金**公司收取。经调查鑫**公司的会计胡*,称与该公司合作经营的协议系李**签订,账目当年算清后已经销毁。对王**参与经营部分依金**公司申请,各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巨中**责任公司对金**公司账目予以审计,审计王**经手款项情况。该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以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审计为由,不予审计。对金**公司、李**反诉所主张的2008年盈利款618002.96元,2008年的粮食补贴款100000元,金**公司、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金**公司、李**主张的2008年因王**私自在延津县东屯镇繁育麦种出现减产公司垫付赔付123500元,订单系以金**公司的名义签订,王**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公司、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出现减产引起赔偿系王**的个人行为。金**公司提供了王**2008年9月22日借条(18500元)、10月3日借条(80000元)、9月26日欠条(4500元)、元月7日收条(今有王**代张**收麦种款10000元)、元月7日收条(今有王**代董**收麦款3000元),主张王**应偿还借公司款1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金**公司称与王*星系合伙经营种子,王*星不予认可,金**公司对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负有举证予以证明的义务,金**公司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星虽参与了金**公司在经营种子方面的经营,但不能证实为合伙经营,故在经营中金**公司及该公司保管李**向王*星出具借据,王*星与金**公司已形成债的关系,金**公司负有按借据上载明的款项553675元向王*星偿还的义务。在金**公司未偿还的情况下王*星起诉要求金**公司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李**出具借据系作为金**公司的保管,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出具,故李**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民事清偿责任。金**公司、李**反诉主张王*星返还持有公司2008年盈利款618002.96元,2008年的粮食补贴款100000元,因对该公司的账目经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巨中**责任公司对金**公司账目予以审计,审计王*星经手款项情况。因提供的材料不全,无法进行审计,认为经营算账情况不宜与本诉一并合并审理,可待相关材料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金**公司、李**反诉主张王*星支付2008年因王*星私自在东屯繁育麦种出现减产公司垫付赔款123500元,因繁育种子的订单签订一方为金**公司,王*星系作为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屯繁育麦种出现减产责任主体为王*星,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贷部分,金**公司提供的借据三张计款103000元,借款人为王*星,王*星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另两份收条,从内容上显示系王*星代出售麦种户领取的麦种款,不能反映系王*星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金**公司主张该收条中涉及的13000元由王*星偿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延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王*星借款553675元。二、王*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延津**有限公司借款103000元。三、驳回王*星请求李**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要求。四、驳回延津**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王*星支付垫付赔款123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延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688元,由王*星负担1180元,延津**有限公司负担550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几家公司的汇款证明、几份村委会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等都能够证明王**的身份是金**公司的副经理兼现金会计。2007年12月22日的欠条是原公司会计陈家建交待仓库保管李**,给王**下账用的临时手续,王**在公司掌管现金,李**作为仓库保管又为其出具了另外17张借条,均是为了让王**在公司下账时使用。2、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求改判驳回王**向上诉人主张偿还553675元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王**返还现金957502.96元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不是金**公司的股东、副经理,该公司章程没有王**的名字,李**是该公司的出纳,也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哥哥,李**向其出具的借据,借款用于支付所收的麦款。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王**是金**公司的出纳、副经理,李**是该公司的仓库保管员,王**持有的借据是李**本人向王**出具的,但出具借据的目的是为了该公司收麦子后下账所用,麦子收来后经过加工变成种子后再进行销售,销售款由王**收取,但不清楚王**是否将销售款给了公司。

二审庭审中,李**称2007年12月22日的借据是金**公司当时的会记陈**让其向王**出具的,陈**要求其打成欠王**的钱,李**打完条盖了公司的章后将借据交给了王**,其余17张借据与2007年12月22日借据的出具情况一样,2007年和2008年是王**去收的麦子,但李**不清楚王**用于收麦子的钱王**本人的钱还是公司的钱。

王**称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的17张借据是金**公司在收麦子时钱不够向其借的,大部分收购款是鑫**业提供的,其垫付的是每笔麦款的不足部分,所以借款数额有零头,打条的时间都是收麦子的时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金**公司是否应当向王**偿还553675元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公司、李**对2007年12月22日的借据及自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9月23日期间的17张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金**公司称王**是金**公司的副经理兼现金会计,王**持有的借据均是为了让王**在公司下账时使用,李**认可金**公司的该意见,王**称其是受雇于该公司从事经营。金**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等有效证据证明王**与该公司存在合伙经营关系,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李**向王**出具的借据载明的款项均是金**公司的款项,李**又称其并不清楚其向王**出具借据中的款项是金**公司的还是王**个人的,且王**经手款项的审计情况也因材料不全而无法审计,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作为金**公司保管向王**出具借据的行为使金**公司与王**形成了借贷关系,金**公司负有向王**偿还553675元借款的义务。2、关于原审判决对金**公司反诉主张王**返还持有公司2008年盈利款和2008年粮食补贴款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金**公司提供的材料不全导致无法对王**经手款项进行审计,原审对金**公司的该反诉请求未作出实体处理,故本院亦不能作出处理,金**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一审未作处理的该反诉请求相应的诉讼费4242元,对二审未做处理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相应的诉讼费6669元,均予以退还。3、关于原审判决对金**公司反诉主张王**支付2008年因王**私自在东屯繁育麦种出现减产后该公司垫付的123500元赔偿款的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因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系该事件的责任主体,且小麦品种繁育订单协议显示该合同是以金**公司的名义签订,王**系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公司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由其自身承担订立该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金**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正确。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336元,由延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446元,由王**负担1180元,由延津**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2元,由延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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