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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申法新于1994年4-7月为僧固乡修公路,李庄村东至任小庄、翟小庄、刘**三个村柏油路面。通过结算,欠原告父亲申法新58555.75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将债权转让于原告,并通过了被告。原告申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工资5855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被告单位未找到欠原告款项的凭证,被告单位不欠原告修路款。原告所诉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债权转让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之父申法新于2015年11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申某某。2、1994年4月26日,原告之父申法法作为申僧固村工程负责人与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僧固乡修柏油责任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所修路段的长度、技术标准、施工人员、工程付款办法等内容。3、1995年7月25日收款凭单一份,证明延津县**民委员会收到乡政府修路款63555.75元,收款凭单上有“同意支会娄渊有”字样。4、2010年7月10日,修路工程结算人陈**书写“关于申法新承包乡政府修柏油路李*至翟小庄、任小庄柏油路工程预算决算情况、付给申法新工程款的时间”,共两页。证明乡政府欠申法新工程款63555.7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僧固乡修柏油责任书”有异议。理由:1、责任乙方为僧固村而不是申法新本人,申法新只是工程负责人,其本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责任书上说明付款办法,该工程如果属实,不仅仅只有这几万元,原告应提供其他款项的凭证,因为年代久远,工程是否验收,是否符合标准无据可查。对证据3收款凭单有异议,收款凭单上面盖章收到款项的是申僧固村委会,不是原告父亲,从内容来看是收到工程款而不是欠工程款,所以通过盖章内容能够反映主体资格及当时收到款项的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乡政府不认可这份材料。理由:1、陈**在2010年已退休。2、原告提供这些书面材料无法从乡政府帐目中查找核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4年4月26日,原告之父申*新作为乙方申僧固村工程负责人与被告(甲方)僧固乡人民政府签订僧固乡修柏油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双方关于修路的位置、路面标准、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工程付款办法等内容。1995年7月25日延津县**民委员会持有收到乡政府修路款63555.75元的收款凭单一份,收款凭单上有“同意支付娄渊有”字样。2010年7月10日,修路工程结算人陈**出具“关于申*新承包乡政府修柏油路李*至翟小庄、任小庄柏油路工程予算决算情况及付给申*新工程款的时间”一份。其中“付给申*新工程款的时间”中显示95年7月25日单据63555.75元。2014年阴历年底,张**给原告5000元。2015年11月30日,申*新将债权转让给了原**某某,并通知了延津县僧固乡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某某主张其父申法新与被告延津县僧固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劳务合同,因涉案事实发生在1994年,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收款凭单显示涉案款项发生在199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5条第2款“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所涉款项因无法律规定延长的特别条款,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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