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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樊**、张**、张**、张家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贾**、樊**、张**、张**、张家鑫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张**等人乘坐曹法岭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与226号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驾驶的豫G3818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法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等乘车人无责任。豫G38180号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5444.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是司机,不是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三页、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东屯**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几原告的身份和赔偿的计算方法。3、户口注销证明、土葬证明各一份,证明张**已死亡并埋葬。

三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英系死者张**之母,原告樊学梅系死者张**之妻,原告张家全系死者张**之子,原告张**、张**、系死者张**之女。2012年11月2日,张**等人乘坐曹法岭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与226号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驾驶的豫G3818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法岭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张**死亡、另有多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法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等乘车人无责任。豫G38180号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为被告周**。五原告和死者张**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被告周**已支付给原告款15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车与曹法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法岭所驾驶车辆乘车人张**死亡、另有多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由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周**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系被告周**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周**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周**承担。因该次事故造成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对方车辆损坏,七案总赔偿款的数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几原告应得赔偿款比例予以分配。原告赔偿范围如下:1、死亡赔偿金标准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6604.03元×20=132080.60元;2、丧葬费标准按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计算半年为15151.5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计算,死者母亲贾**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岁,应赔偿5年为21599.75元,原告贾**有五个子女,被告应赔偿数额为21599.75÷5=4319.95元;死者儿子张**事故发生时11岁,应赔偿7年,每年4319.95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4319.95×7÷2=15119.83元;死者儿子张家雪事故发生时9岁,应赔偿9年,每年4319.95元,被告应赔偿数额为4319.95×9÷2=19439.78元,以上计38879.56元。以上共计186111.66元。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应赔偿死亡残疾、误工护理等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七个案该项总额为192156.22元,按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06539.50元,下余79572.16元,由被告周**承担30%为23871.65元,被告周**已支付15000元,被告周**还应支付给原告8871.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给原告款887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10653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周**负担2400元,由五原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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