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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周**、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周**、周**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曹**等人乘坐曹法岭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与226号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驾驶的豫G3818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张**死亡、曹**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075.88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法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等乘车人无责任。豫G38180号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于就调解事项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2841.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被告周**是司机,不是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病例一份、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收据二份、住院收据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和花费情况。

三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病例、曹**身份证复印件、用药清单、出院证均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住院收据提出异议,称医疗费不合理,对此异议,因原告所花费医疗费合理,故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原告曹**等人乘坐曹法岭驾驶的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与226号省道交叉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周**驾驶的豫G38180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法岭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曹**等多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075.88元。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法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等乘车人无责任。豫G38180号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为被告周**。原告曹**为农村居民。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9.95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13224/年护理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驾车与曹法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法岭所驾驶车辆乘车人曹**等多个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应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由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周**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30%赔偿责任,因被告周**系被告周**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周**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周**承担。因该次事故造成造成一人死亡、五人受伤、对方车辆损坏,七案总赔偿款的数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几原告应得赔偿款比例予以分配。原告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为5075.88元;2、原告住院7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计70元;3、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6.23元计253.61元;4、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按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为6604.03元/年计算,因原告有骨伤,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要求误工期间按90天计算,原告的要求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6604.03÷365×90=1628.40元。以上共计7027.89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应赔偿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医疗费等10000元,该事故七个案该项总额为18097.93元,按比例应赔偿原告2843.35元;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按交强险应赔偿死亡残疾、误工护理等限额为110000元,该事故七个案该项总额为192156.22元,按比例应赔偿原告1077.50元。以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20.85元,下余3107.04元,由被告周**承担30%为932.11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给原告款932.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款3920.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周**负担50元,由原告曹**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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